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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306民初9499号

深圳安琪连锁饼屋有限公司与余红薪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3
公开日期
2016-11-28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深圳安琪食品有限公司,余红薪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6民初9499号原告深圳安琪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观澜街道樟坑径社区侨安公司观澜厂区厂房A、B栋。法定代表人梁球胜,该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恒,该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潘笑芬,该司法务。被告余红薪,身份证住址广东省南雄市。上列原告与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恒、潘笑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余红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一、入职时间:2014年10月13日。

二、劳动合同签订情况:已签订书面劳动合同。

三、离职前十二个月月平均工资:4500元。

四、离职情况:因被告未到庭应诉,举证其被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本院根据原告提交的经被告签名同意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认定双方于2016年1月15日经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原告应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6750元。根据原告提交的银行付款回单,原告已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10149元,故无需支付差额。

五、仲裁请求:1、请求原告支付被告2015年8月至2015年12月业务提成3650;2、请求原告支付被告差旅费补助350元;3、请求原告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9000元;4、请求原告支付被告严重拖欠2014年11月至2016年1月工资25%经济补偿金13500元。

六、仲裁结果:1、原告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差额3510元;2、驳回被告的其他仲裁请求。

七、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不予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差额1049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判决结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原告深圳安琪食品有限公司无需支付被告被告余红薪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差额3510元。本案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媛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 钟国良(兼)

书记员 邓  燕  玲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