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1402民初4983号原告商丘玉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申某某,职务总经理。被告刘某某。本院在审理原告商丘玉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刘某某物业管理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8月13日向本院递交撤诉申请,自愿撤回对被告刘某某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商丘玉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刘某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商丘玉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代理
审判员 李银超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朱娈娈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