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6民初10946号原告张明,男,汉族,1974年lO月7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委托代理人赵向辉,广东商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海坤,男,汉族,1963年9月19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吉林省辽源市西安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农林路69号深国投广场l栋7楼,组织机构代码89218633X。负责人尤程明。委托代理人王江峰,广东晟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婷,广东晟典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当事人之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诉请判令:l、两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各项赔偿(包括伤残赔偿金、精神补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医疗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抚养费等详见赔偿清单)202786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该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赵向辉、被告郑海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婷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一、事故概况及责任划分2015年12月30日7时,被告郑海坤驾驶粤B×××××号车辆行驶至西乡三围领航酒店时,车头与张明发生碰撞,造成张明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郑海坤驾驶过程中未确保安全行使,负事故全部责任,张明不负事故责任。该责任认定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当事人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二、车辆及保险情况粤B×××××号肇事车辆的驾驶人及车主是被告郑海坤,该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
三、原告医疗及伤残鉴定情况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5年12月30日至2016年1月4日在深圳市宝安区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1月4日至2016年2月20日在华侨城医院住院治疗,两次住院合计53天。第一次出院医嘱:建议继续专科治疗;第二次出院医嘱:住院期间陪护1人、出院后全休1个月。2016年4月12日,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评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拾级伤残。被告未对上述鉴定结论提出异议。
四、原告的各项损失及赔偿项目1、医疗费609元原告提交了医疗费发票及门诊检查报告单,主张其自行支付了门诊费609元。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护理费11770.5元原告于事故发生后到深圳市宝安区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出院医嘱中未注明护理情况,但考虑到原告受伤严重,结合其二次住院需人陪护的事实,原告主张此期间陪护一人实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参照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的年平均工资标准人民币58,431元计算,原告在深圳市宝安区中心医院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58431元÷365天×6天=960.50元。原告主张其在华侨城医院住院期间花费护理费人民币10810元,有护理费发票为凭,金额亦未明显超出当地护工的实际工资水平,故本院亦予以确认。综上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人民币11770.5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出院后护理费,因原告的伤残等级未达到三级或三级以上,也没有鉴定结论证明其出院后生活不能自理,故本院对于该部分主张不予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5300元原告共住院53天,按每天100元的标准计算,原告应得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5300元。4、误工费17058.66元原告主张其因本案交通事故误工83天,其月平均为人民币20000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误工证明、银行流水、医院病历等证据予以佐证。被告对误工时间无异议,但抗辩认为原告的收入证明与客观事实不符,对原告的该项诉请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初步证明其工作性质为导游,但尚不足以充分证明其实际工资水平,在双方当事人对原告的收入情况各执一词的情况下,本院酌情参照2015年国有同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中其他服务业工资标准75017元/年计算其误工费。综上,原告应得的误工费为元17058.66元=75017元/年÷365天×83天。5、伤残赔偿金81896元原告为城镇户籍,根据其伤残等级及深圳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81896元符合法律规定(40948元/年×20年×10%),本院判如所请。6、被扶养人生活费25139.42元根据原告提交的户口本、赡养证明、出身证明等证据,可确认原告有被扶养人:原告父亲张庭耀,1948年3月27日出生,需抚养12.25年;原告母亲胡宝凤,1946年8月23日出生,需抚养10.69年;原告女儿张志丽,1998年1月27日出生,需抚养0.08年;原告女儿张志源,2006年2月6日出生,需抚养8.17年。原告父母的抚养义务人为五人,原告女儿的抚养义务人为两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可按照受害人身份状况确定计算标准,按原告主张的2014年广东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计算,原告应得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5139.42元=[28852.77元/年×(12.25年+10.69年)×10%÷5+28852.77元/年×(0.08年+8.17年)×10%÷2]。7、精神抚慰金10000元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与伤残系数,本院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予以支持。8、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1000元结合具体案情,本院酌情予以支持。9、鉴定费1800元有鉴定费发票为凭,本院予以支持。以上1-9项合计金额为155573.58元。
五、被告已赔付款情况被告已垫付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原告亦未就此费用在本案中主张。另原告认可收到被告郑海坤预支的费用2000元。裁判理由与结果根据上述查明及认定的事实,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所遭受的各项损失合计155573.58元。扣除被告已赔付的2000元,原告还应得的损害赔款金为153573.58元。该案应由被告方负全责且赔偿金额未超过肇事车辆所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上述赔偿款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直接赔付原告。原告要求两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辩称不予承担鉴定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诉讼费属于公法上的责任担当,应由法院根据具体案情酌情判令承担,当事人不得以约定为由主张免除。原告诉请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偿付,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张明因本案交通事故还应得的赔偿金为153573.58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张明人民币153573.58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171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人民币527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承担1644元。被告所负之数在履行判决时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 海 涛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 梁格(兼)
书记员 王 琼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1页共108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