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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临罗商初字第1107号

临沂市罗庄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宋炳法、杨真香等金融借款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3
公开日期
2016-11-30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临沂市罗庄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宋炳法,杨真香,宋炳强,石金华,刘政嘉,密建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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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临罗商初字第1107号原告临沂市罗庄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临沂市罗庄区湖北路中段。法定代表人朱��芹,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家骥,临沂市罗庄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河分社职工。被告宋炳法。被告杨真香。被告宋炳强。被告石金华。被告刘政嘉。被告密建春。

原告临沂市罗庄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宋炳法、杨真香、宋炳强、石金华、刘政嘉、密建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临沂市罗庄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李家骥及被告刘政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临沂市罗庄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借款人宋炳法于2013年4月30日向我社借款79000元,于2014年4月29日到期,用途为借新还旧,按月付息到期还本,并由被告宋炳强、刘政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与被告分别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

被告杨真香与被告宋炳法系夫妻关系,并与我社签订《借款人配偶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承诺为该笔借款承担共同连带还款责任。另被告石金华、密建春与被告宋炳强、刘政嘉分别系夫妻关系,并分别与我社签订《保证人及配偶同意担保承诺书》,承诺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贷款到期后,因被告宋炳法、杨真香未依约履行还款付息义务,被告宋炳强、石金华、刘政嘉、密建春亦未履行保证还款义务,为维护我社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法院依法判令各被告偿还借款79000元及利息。

被告刘政嘉辩称,我同意将责任一分为三,我承担三分之一的责任。被告宋炳法、杨真香、宋炳强、石金华、密建春应诉后均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30日,原告临沂市罗庄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分支机构对河分社(以下简称对河分社)与借款人宋炳法签订(罗庄联社对河分社)个借字(2013)年第048号个人借款合同,约定由宋炳法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9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4月30日至2014年4月29日止,借款月利率为11.5000‰,按月付息;若借款人未按约定的期限归还本金,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根据逾期天数按合同约定的利率上浮50%计收逾期罚息;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合同项下借款的担保方式为保证担保,担保合同另行签订。同日,对河分社与被告宋炳强、刘政嘉签订了(罗庄联社对河分社)保字(2013)年第048号《保证合同》,约定宋炳强、刘政嘉自愿为宋炳法向原告的借款79000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上述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被告杨真香与借款人宋炳法系夫妻关系,杨真香在宋炳法向原告借款时,与原告签订《借款人配偶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被告石金华、密建春与保证人宋炳强、刘政嘉分别系夫妻关系,石金华、密建春在为被告宋炳强、刘政嘉向原告提供担保时,分别与原告签订《保证人及配偶同意担保承诺书》。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宋炳法发放贷款79000元,月利率为11.5000‰,到期日为2014年4月29日。借款后被告宋炳法偿还借款本金11582.82元,并支付利息至2013年9月20日,剩余借款本金67417.18元及利息未按照约定偿还,被告宋炳强、石金华、刘政嘉、密建春亦未按约定履行保证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人配偶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保证人及配偶同意担保承诺书》���庭审调查所认定,相关证据均收录在卷。

本院认为,原告下属对河分社与宋炳法及被告宋炳强、刘政嘉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及被告杨真香、石金华、密建春向原告出具的《借款人配偶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保证人及配偶同意担保承诺书》,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各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对河分社系原告设立的分支机构,其权利义务由原告承受,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原告按约履行了贷款发放义务后,被告宋炳法、杨真香未按约定还本付息,被告宋炳强、石金华、刘政嘉、密建春未承担保证责任均属违约行为。原告要求六被告偿还尚欠借款本金67417.18元及2013年9月21日之后的利息,事实清楚,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宋炳强、石金华、刘政嘉、密建春在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宋炳法追偿。被告宋炳法、杨真香、宋炳强、石金华、密建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了诉讼权利,由此可能产生的不利后果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宋炳法、杨真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临沂市罗庄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人民币67417.18元及利息(利息按借款合同的约定,自2013年9月2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被告宋炳强、石金华、刘政嘉、密建春对被告宋炳法、杨真香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宋炳法、杨真香追偿。

三、驳回原告临沂市罗庄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75元、保全费810元,共计2585元由被告宋炳法、杨真香、宋炳强、石金华、刘政嘉、密建春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石仁举

人民陪审员  亓本法

人民陪审员  吕全军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高 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