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7民初5285号原告姚永鑫,男,1976年4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浙江省余姚市。委托代理人郁卫龙,上海市天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对外西北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法定代表人张宝亮,负责人。
原告姚永鑫诉被告中国对外西北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王军独任审判。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故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本院于2016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郁卫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对外西北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姚永鑫诉称:2012年8月13日,被告以承包项目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2012年9月4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被告因承接山东省武所屯生建煤矿电厂拆除工程,分别于2012年8月13日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2012年9月4日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合计1,500,000元。借款期限两年,借款利率为每年12%。到期一次性还清本息。逾期不还的,原告有权向其常住地所在的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后,被告未能按照借条约定按时还款。原告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00元及利息300,000元(以1,5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2%计算,两年利息为360,000元,原告自愿调整至300,000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借条》、银行卡交易明细等证据。被告中国对外西北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及质证,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故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
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属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未能按时偿还借款本息,属于违约行为,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中国对外西北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对外西北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姚永鑫借款本金1,500,000元及利息300,00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0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诉讼费21,560元,由被告中国对外西北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晓晖
审 判 员 王 军
人民陪审员 黄坤生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郝祥明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