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冀05民终2287号

李伟韧与李海朝、李建芬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3
公开日期
2016-12-17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邢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当事人
李海朝,李建芬,李海银,李伟韧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5民终228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海朝,男,1968年3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广宗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建芬,女,1968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广宗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海银,女,1954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广宗县。三上诉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秀云,河北领航律师事务所律师。三上诉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明,河北领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伟韧,男,1976年6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广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占舜,河北民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海朝、李建芬、李海银因与被上诉人李伟韧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广宗县民法院(2016)冀0531民初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海朝、李建芬、李海银上诉请求:请求二审依法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

一、被上诉人起诉的依据是遗赠抚养协议,而举证时并未举证遗赠抚养协议,而是赠与协议,一审认定事实和判决依据也并非依据被上诉人起诉时的遗赠抚养协议,而是根据举证时的赠与协议来认定判决的,赠与协议和遗赠抚养协议根本是两个不同的名称、不同性质、不同法律关系的协议,赠与协议与本案无关。

二、退一步讲,就算赠与协议经过公证,但是该赠与协议和公证书也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无效根据,更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从该赠与协议内容本身而言,内容与遗赠抚养协议的内容完全不一致。从形式要求上也不符合法律规定,该协议应由景芹格签字和手印,此协议没有景芹格的签字和手印。代笔人景庆华和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是不可以代笔的。当时签协议时2013年7月景芹格已经因为脑淤血病入膏肓,神志不清,属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不具备自愿处置该房产的行为能力,且签完协议后三个月就去世了,这种情况下的赠与协议怎么能认定为有效协议?公证处在对不动产进行赠与公证时,没有让当事人提供该不动产的所有权证书,违反程序法的规定,也违反实体法的规定,不能成立,是无效的公证。由于以上原因,请二审查清事实后,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发还重审,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李伟韧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李伟韧一审诉讼请求:1、判令三上诉人停止侵权,排除妨害,不得干涉被上诉人使用宅院。2、由三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景芹格系孤寡老人,在其晚年由原告李伟韧及其家人照顾赡养,在2013年7月16日景芹格与原告李伟韧签订赠与协议:协议约定景芹格自愿将坐落在广宗县洗马村的房产一处及屋内各项家具和日常用具,院内附着物赠送给李伟韧;李伟韧继续照顾景芹格,在景芹格去世后李伟韧负责丧事。该协议经过广宗县公证处进行了公证。赠与协议签订后,原告李伟韧继续对景芹格进行赡养,在2013年农历10月景芹格去世,景芹格去世后原告李伟韧依照协议约定办理了景芹格的后事。后原告李伟韧使用接受赠与的房产时,被告进行阻挠,称被告李海银过继给景芹格,并且景芹格房屋系被告方翻建,景芹格房产属于被告所有。因此双方形成诉讼。原审认为,2013年7月16日景芹格与原告李伟韧签订赠与协议,并经过公证,后原告李伟韧继续对景芹格进行赡养,在景芹格去世后原告李伟韧办理了后事,原告李伟韧尽到了协议确定的义务,该赠与协议成立并生效,因此原告李伟韧依赠与协议取得了赠与物房产、屋内各项家具、日常用具及院内附着物的使用权或所有权,被告所提交的过继单及与景芹格系堂叔伯关系等证明,不能证明所争执的财产属于被告所有,因此被告阻拦原告李伟韧使用以上财产,侵犯了原告李伟韧的合法权利,被告的行为应当予以制止;被告所称景芹格房屋由被告添部分物品翻建,并在院落内垫土,该部分不是本案审理的范围,若被告确实有添附行为,添附物品还属于被告所有,被告可另行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原审判决:原告李伟韧与景芹格签订的赠与协议合法有效,原告李伟韧依赠与协议使用处分赠与物品时被告李海朝、李建芬、李海银不得干涉。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李海朝、李建芬、李海银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2013年7月16日景芹格与被上诉人签订赠与协议,协议约定:在景芹格晚年由被上诉人及其家人照顾赡养,景芹格自愿将坐落在广宗县洗马村的房产一处及屋内各项家具和日常用具,院内附着物赠送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继续照顾景芹格,在景芹格去世后被上诉人负责丧事。该赠与协议由代笔人和见证人,且该协议经过广宗县公证处进行了公证,故该协议是赠与人与被赠与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受到保护。赠与协议签订后,被上诉人继续对景芹格进行赡养,在2013年农历10月景芹格去世后,被上诉人依照协议约定办理了景芹格的后事。依据赠与协议,在被上诉人按照赠与协议履行对景芹格生养死葬的义务后,其依法应享有景芹格院落所有的权利。被上诉人起诉时诉状所称的遗赠抚养协议,实际上就是经过公证的赠与协议,三上诉人以被上诉人起诉状上依据遗赠抚养协议,而一审依据的则是赠与协议,上诉认为一审判决依据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李海朝、李建芬、李海银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李海朝、李建芬、李海银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郝 诚

审 判 员  袁景春

代理

审判员  乔 鹏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张 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