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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宝法民二初字第2658号

深圳市浩森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深圳市紫藤罗服饰有限公司,王信巧,郑佩芬,王兴滨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3
公开日期
2016-12-12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深圳市浩森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紫藤罗服饰有限公司,王信巧,郑佩芬,王兴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宝法民二初字第2658号原告深圳市浩森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前海深港合作区前湾一路鲤鱼门街一号前海深港合作区管理局综合办公楼A栋201室(入驻深圳市前海商务秘书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谢伟全,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阮志龙,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广贤,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深圳市紫藤罗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南海大道南山大厦801-804。法定代表人王信巧。被告王信巧,身份证住址浙江省乐清市。被告郑佩芬,身份证住址浙江省乐清市。被告王兴滨,身份证住址浙江省乐清市。

原告深圳市浩森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深圳市紫藤罗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紫藤萝公司”)、王信巧、郑佩芬、王兴滨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阮志龙到庭参加诉讼,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请:1、被告紫藤萝公司立即清偿原告借款本金36万元、从2015年1月至2015年3月利息10800元(以上两项共计370800元),以及2015年4月14日起按四倍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违约金;2、被告王信巧、郑佩芬、王兴滨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四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费用。四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案相关事实2014年4月10日,原告与被告紫藤萝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紫藤萝公司向原告借款200万元,贷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4年4月11日起至2015年4月10日,贷款月利率为1.8%,紫藤萝公司每月14日按照《还款计划表》约定的本金及利息还款。如被告紫藤萝公司逾期未还本金,应按当期应还未还本金的1.5‰/日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逾期未还利息的,按当期应还未还利息的1.5‰/日支付违约金同日,原告与被告王信巧、郑佩芬、王兴滨签订《保证合同》,保证范围为紫藤萝公司与原告《借款合同》项下原告对紫藤萝公司的全部债权,包括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及实现债权产生的各项费用;保证期限为《借款合同》履行期限届满次日起两年;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4月14日,原告向被告紫藤萝公司中国工商银行账户转账100万元。原告主张,该借款金额系合同签订后原告与紫藤萝公司达成合议,将借款本金改为100万元。原告自认,被告已按《还款计划表》归还2014年4月14日至2014年12月14日的本息,尚欠2015年1月14日应归还的本金8万元,利息5040元;2015年2月14日应归还的本金8万元,利息3600元;2015年3月14日应归还的本金8万元,利息2160元;2015年4月13日应归还的本金12万元。判决结果原告已依约向被告紫藤萝公司发放贷款,被告紫藤萝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进行还款。借款金额应以实际到账金额为准,原告向被告发放的借款金额为100万元,双方约定的月利率为1.8%,即《还款计划表》内计算的应还利息不超出法律规定。按照《还款计划表》的约定,现紫藤萝公司尚欠原告本金36万元及合同到期内应付利息10800元,原告诉请该部分本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借款合同》中约定的月利率、未还本金逾期违约金、未还利息逾期违约金总和已超出法律规定,原告诉请自《借款合同》到期后即2015年4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逾期还款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信巧、郑佩芬、王兴滨自愿对紫藤萝公司向原告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原告起诉不超出保证期限,原告可要求王信巧、郑佩芬、王兴滨在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紫藤萝服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深圳市浩森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6万元及利息(2014年12月15日起至2015年4月13日的利息10800元;自2015年4月14日起以36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至清偿之日)。

二、被告王信巧、郑佩芬、王兴滨对被告深圳市紫藤罗服饰有限公司所欠原告深圳市浩森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其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62元,公告费500元,合计7362元,由被告深圳市紫藤萝服饰有限公司、王信巧、郑佩芬、王兴滨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贺    琼

人民陪审员 李  柳  珍

人民陪审员 徐  小  妹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张俊鑫(兼)

书 记 员 刘  佳  鹏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