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屏边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云2523执25-2号申请执行人屏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屏边县玉屏镇沿河路(林科所旁)。
法定代表人:周武斌,职务:该社理事长。被执行人朱红武,男,1971年5月15日生,住屏边县玉屏镇建设村二社。被执行人刘好,女,1980年5月6日生,住址同上。关于申请人屏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执行被执行人朱红武、刘好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9月18日作出的(2015)屏民二初字第78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3月1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标的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利息、罚息、复利,诉讼费5750元。本院已立案受理并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朱红武、刘好在签订借款合时,用其享有所有权和国有土地使用权的位于屏边县玉屏镇季伍村的房屋及土地作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本院依法对抵押物进行了查封。现双方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
一、申请人同意暂不处置被执行人用于抵押的财产;
二、抵押物现已租赁给第三人,剩余租期三年,每年租金26000元。在剩余租期内由被执行人从2016年起将每年租金交至法院执行局,再由申请人领取;
三、在租赁期限内终止租赁合同或租赁期限届满,被执行人不得再与他人签订租赁合同,对抵押物被执行人可以寻找买受人变卖抵押物,变卖款优先清偿所欠债务及利息、费用,如不能变卖则由法院启动拍卖程序进行拍卖;
四、法院不解除对抵押物的查封措施;
五、本执行案件法院可以作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结案处理,如被执行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申请人可以随时申请恢复强制执行。
本院认为,在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协议内容未损害国家、集体、他人的利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五)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2016)云2523执25号执行案件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人如发现被执行人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可以再次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张建崇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 熊 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