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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602民初284号

鹤壁中泰矿业有限公司与王保新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壁市鹤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3
公开日期
2016-12-29
所属地区
鹤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鹤壁中泰矿业有限公司,王保新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鹤壁市鹤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602民初284号原告鹤壁中泰矿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斌,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胡智勇,原告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领法律文书等。被告王保新。委托代理人王水清,鹤壁市鹤山区鹤壁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领法律文书等。

原告鹤壁中泰矿业有限公司与被告王保新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戚秀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鹤壁中泰矿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胡智勇、被告王保新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水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鹤壁中泰矿业有限公司诉称:鹤壁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鹤劳人仲案字(2014)221号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裁决原告支付被告工资1379.34元、鉴定费400元、生活费8736元没有事实依据,其裁决事项是原告与被告劳动合同终止后额外强加给原告的责任。

原告与被告劳动合同2013年3月31日期满,合同期满后,原告多次通知被告到原告处办理终止劳动合同手续,被告拒不办理。原告于2013年12月12日指派工作人员向被告送达了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原告不应支付劳动合同期满后的任何款项。诉请判令:原告不应支付被告王保新20**年8月13日至8月14日、2013年12月2日至12月5日工资1379.34元,2015年5月23日鉴定费400元,2013年7月至2014年3月生活费8736元,共计10515.34元。

被告王保新辩称:2005年7月1日至2013年3月31日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2011年4月26日被告在工作中发生工伤,2012年2月13日被鉴定为九级伤残。劳动合同终止时间为2013年3月31日,送达时间为2014年3月。鹤壁市劳动仲裁委员会裁决原告支付被告住院期间的六天工资、生活费以及鉴定费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2013年12月12日《期满中止协商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一份;证据二、2013年12月12日原告单位人力资源部对被告作出的《终止合同通知书》一份;证据三、2014年1月23日原告通过全球邮政特快专递向被告送达《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及《期满中止协商解除合同证明书》邮寄单一份;证据四、2014年2月15日鹤壁日报一份,该报纸上刊登了原告对被告等人解除(终止)劳动合同通告;证据五、2014年9月15日鹤壁市职工失业保险处失业职工档案接收回执一份。

原告拟以上述证据证明在与被告终止劳动合同后,通知被告到原告处办理相关手续,但被告不予办理并拒签相关文书,原告不应支付终止劳动合同后的任何款项。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五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直到申请仲裁时才知道原告与被告终止了劳动合同。被告为支持自己的辩解理由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鹤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4月12日作出的鹤劳人仲案字(2014)221号仲裁裁决书一份。证明本案经过劳动仲裁前置程序,被告参加工作时间、合同终止期限以及原告公告送达时间都与庭审一致;证据二、鹤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1年8月4日作出的豫移(鹤)工伤认定(2011)088号《河南省认定工伤决定书》一份。证明被告发生工伤时间为2011年4月26日;证据三、河南省劳动能力鉴定中心于2012年2月13日作出的河南省鉴2012年3号《鉴定结论书》一份。证明被告伤情经鉴定为九级伤残;证据四、原、被告分别于2005年7月1日、2009年2月20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两份。证明原、被告劳动合同终止期限为2013年3月31日。原告对证据一、二、三无异议。证据四中2009年之前签订的劳动合同原告不清楚,2009年2月20日的劳动合同仲裁裁决书上显示劳动时间为2009年4月1日至2013年3月31日。

本院认为,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依据有效证据,

本院查明以下案件事实:

一、2009年2月20日原、被告订立劳动合同一份,合同期限从2009年4月1日起至2013年3月31日止。

二、2011年4月26日被告在工作中受伤,2011年8月4日经鹤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2年2月13日经河南省劳动能力鉴定中心鉴定为九级伤残,2015年5月23日经河南省劳动能力鉴定中心复查鉴定仍为九级伤残。原告为被告参加了工伤保险。

三、2013年12月12日,原告向被告送达了终止劳动合同书及期满终止、协商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被告拒签。2014年1月23日,原告向被告邮寄送达了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及《期满中止协商解除合同证明书》,被告未签收。2014年2月15日,原告在鹤壁日报发出通告,告知被告自登报之日起30日内到原告处办理相关手续,被告未去办理。2014年9月15日,原告将被告劳动档案转移至鹤壁市职工失业保险处。

四、被告对2014年3月公告到期之日劳动合同终止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一、关于原、被告劳动合同是否终止。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期满日为2013年3月31日,原告向被告送达终止劳动合同书及期满终止、协商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的时间为2013年12月12日及2014年1月23日,2014年2月15日,原告又在鹤壁日报发出通告,告知被告自登报之日起30日内到原告处办理相关手续,被告未去办理。

本院认为原告送达手续符合法律规定,被告认可劳动合同终止时间为2014年3月公告期满之日。本院确认双方劳动合同终止时间为2014年3月公告期满之日。

二、关于原告是否应支付被告工资1379.34元。《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本案中,被告2011年4月因工受伤,2013年8月和2013年12月住院治疗,已超过12个月的停工留薪期,且未经相关部门批准延长。被告2012年2月13日经河南省劳动能力鉴定中心鉴定为九级伤残,应停发原待遇,按照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故原告不应支付被告该段住院治疗期间的工资。

三、关于鉴定费。因原、被告双方劳动合同2014年3月公告到期之日终止,故被告2015年5月23日申请复查鉴定,且经复查被告伤情未发生变化,故其复查鉴定费用不应由原告支付。

四、关于生活费。依据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8规定,企业下岗待工人员,由企业依据当地政府的有关规定支付其生活费,生活费可以低于最低工资标准,下岗待工人员中重新就业的,企业应停发其生活费。2013年7月原告未安排被告工作,应支付其2013年7月至2014年3月期间的生活费8928元(计算方法1240元/月×80%×9个月)。综上,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8之规定,

判决如下:原告鹤壁中泰矿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王保新生活费8928元。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鹤壁中泰矿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戚秀丽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  李园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