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进贤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124民初1457号
原告:马燕,女,1985年1月17日出生,汉族,进贤县人,务工,住进贤县。
委托代理人:付琼,进贤县民和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江颖俊,男,1981年6月7日出生,汉族,进贤县人,住进贤县。
被告:舒某某,女,1963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进贤县人,住进贤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进贤支公司,住所地:进贤县民和镇钟陵路81号
负责人:胡建标,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佐亮,江西锦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马燕与被告江颖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进贤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曹庆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燕及其委托代理人付琼、被告江颖俊、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佐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舒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燕诉称:2016年2月19日12时30分左右,被告江颖俊驾驶赣A×××××号两轮摩托车载舒明辉经进贤县胜利路由南往北行驶,原告无证驾驶“力帆牌”两轮摩托车载儿子付方龙(3岁)经胜利路由南往北行驶,两车行驶至皇庭大酒店门口路段时,被告江颖俊驾驶的摩托车左拐进入道路中央护栏人行斑马线通道时,原告驾驶的摩托车前轮与被告江颖俊驾驶的摩托车左后侧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及舒明辉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进贤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被告江颖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进贤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8天,用去医疗费27873元。出院诊断
原告:右胫腓骨下段骨折,出院后全休五个月,加强营养,三个月内禁止负重,三个月后扶拐部分活动。2016年6月22日,经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后续治疗费为15000元。经查,被告江颖所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再由两被告与原告按责任比例承担。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江颖俊、舒某某、保险公司赔偿原告马燕医疗费27838元、误工费12768元[按76元/天×168天(住院18天+休息150天)计]、护理费3408元[按71元/天×48天(住院18天+出院后需护理30天)计]、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按100元/天×18天计)、营养费960元[按20元/天×48天(住院18天+出院后加强营养30天)计]、交通费600元(含急救车费120元)、司法鉴定费1400元、残疾赔偿金53000元(按26500元/年×20年×10%计)、后续治疗费1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合计人民币119774元中的103674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江颖俊未作书面答辩,但在庭审中口头辩称:我驾驶的车辆是我母亲舒某某的,该车投保了交强险,保险公司应依法赔偿;我已垫付了原告5000元,该费用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舒某某未作答辩。
被告保险公司未作书面答辩,但在庭审中口头辩称:我司需核实驾驶证及行驶证,如无问题,我司同意依法赔偿;误工费计算依据不足,如需计算应按最低工资标准计算至定残前一天,交通费由法院酌定;我司不承担鉴定费及诉讼费。原告马燕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户口本,用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身份信息,原告系非农业家庭户口;2、事故认定书、保单、驾驶证和行驶证,用以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划份,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司机系合法驾驶,事故车辆年检合格;3、××证明书、出院记录、检查报告、医疗费票据及用药清单,用以证明:原告在进贤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8天,用去医疗费27838.36元(其中住院费用27470.36元,门诊费用368元);4、江西神州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用以证明:原告的伤残为十级;后续治疗费为150000元,花费鉴定费1400元;5、交通费票据,用以证明:原告花费交通费629元。被告江颖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保单,用以证明:事故车辆投保了交强险。被告舒某某、保险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视为放弃举证权利。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被告江颖俊、保险公司无异议;证据3,被告江颖俊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医疗费的数额无异议,但认为原告的住院天数为17天,××证明书中加盖的不是单位公章;证据4,被告江颖俊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伤残等级无异议,医疗费用在交强险1万元限额内赔付,鉴定费其司不予承担;证据5,被告江颖俊、保险公司认为该费用由法院酌定。被告江颖俊提交的证据,原告、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本院经审核原告、被告江颖俊所举证据,并结合原告、被告江颖俊、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证据5,被告江颖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马燕于1985年1月17日出生,系非农业家庭户口。2015年8月4日,被告舒某某将其所有的赣A×××××号两轮摩托车与被告保险公司签订交强险保险合同,双方约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5年8月5日0时至2016年8月4日24时止”。2016年2月19日12时30分左右,被告江颖俊驾驶赣A×××××号两轮摩托车载舒明辉经进贤县胜利路由南往北行驶,原告无驾驶证驾驶无车牌“力帆”牌两轮摩托车载付方龙(3岁)经胜利路由南往北行驶,两车行驶至皇庭大酒店门口路段时,被告江颖俊驾驶摩托车左拐进入道路中央护栏的人行斑马线通道时,原告驾驶的无牌摩托车前轮与被告江颖俊驾驶的摩托车左后侧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原告及舒明辉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6年3月2日,进贤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被告江颖俊驾驶两轮摩托车转弯时未让后方直行车辆先行,是造成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原告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登证上牌、未购买机动车保险的两轮摩托车,是造成本次交通事故的次要原因,认定被告江颖俊承担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进贤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7天(2016年2月19至2016年3月7日),用去医疗费27838.36元(其中,被告江颖俊给付5000元),出院诊断
原告:左胫腓骨下段骨折。2016年6月22日,经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鉴定人马燕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后续为壹万伍仟元整,原告为此用去鉴定费1400元,原告为疗伤、鉴定用去交通费600元。
本院认为:进贤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案所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江颖俊应负本案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应负本案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江颖俊所驾驶的肇事车辆已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本案的交通事故发生时,正在保险有效期限内,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对本案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系非农业家庭户口,其相关损失费用应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原告的医疗费27838.36元[其中,非医保费用2783.84元(按27838.36元×10%计)]、误工费8238.1元[按24648元/年÷365天×122天(从2016年2月19日事故发生之日起算至2016年6月22日定残前一天止)计]、护理费1207元(按71元/天×1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按100元/天×17天计)、营养费340元(按20元/天×17天计)、交通费600元(含120救护车费用)、司法医学鉴定费1400元、残疾赔偿金53000元(按26500元/年×20年×10%计)、后续治疗费1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合计人民币112323.87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进贤支公司赔偿原告马燕人民币76045.51元(该款系交强险的赔偿款,其中伤残费用赔偿66045.51元,医疗费赔偿10000元),此款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由被告江颖俊赔偿原告马燕人民币20394.85元(按赔偿款总额112323.87元-交强险应赔偿的76045.51元=36278.36元×70%-已给付的5000元计),此款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由原告马燕自行承担人民币10883.51元(按36278.36元×30%计)。
四、驳回原告马燕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24元减半收取812元,由原告马燕承担244元、被告江颖俊承担56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曹庆根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 周思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