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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822民初2391号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府谷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3
公开日期
2016-12-02
所属地区
府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李某某,刘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陕西省府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22民初2391号原告李某某。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某强。被告刘某某。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李向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被告刘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3月29日,被告刘某某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40万元,签订了自然人借据,借款期限为2014年3月29日至2014年6月29日。双方约定如果该借款到期被告未偿还,被告将自己名下的房产转让给原告。借款到期后,被告偿还了6万元,下欠的34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不予偿还,故原告具状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4万元及相应的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借条一支、房产证复印件两份,证明2014年3月29日被告刘某某向原告借款40万元,并用其所有的房屋一套作为抵押,由付某某、杨某进行担保的事实。

被告辩称,2013年3月25日付某某借用其身份证向信用社贷款40万元,其也在信用社借款合同上签了字,实际该笔借款由付某某使用,借款到期后,由于付某某不能按时偿还贷款,2014年3月2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0万元,用于偿还信用社的贷款,并给原告出具借据一支,付某某作为担保人在借据上签字捺印,由于其现在经济困难,无法向原告进行偿还。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借条一支、房产证复印件两份,可以证明2014年3月29日被告刘某某向原告借款40万元,由付某某、杨某进行担保,并给原告出具借据一支的事实,且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3月29日被告刘某某向原告李某某借款人民币40元,双方没有约定利息,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并由付某某、杨某进行担保,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据一支。另查明,借款后,被告于2015年2月14日向原告偿还6万元。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刘某某向原告李某某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双方形成明确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刘某某理应按约偿还所欠原告的借款。其次,因双方均认可该笔借款没有约定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李某某借款34万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64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200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李向奇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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