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冀0283民初3130号

张金花、刘翠红等与李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安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3
公开日期
2016-12-22
所属地区
迁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张金花,刘翠红,霍英伯,霍红伯,李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83民初3130号

原告:张金花(系霍建东母亲),女,1935年11月26日生,汉族,农民,住迁安市。

原告:刘翠红(系霍建东妻子),女,1970年7月29日生,汉族,农民,住迁安市。

原告:霍英伯(系霍建东长子),男,1990年8月23日生,汉族,工人,住迁安市。

原告:霍红伯(系霍建东次子),男,1993年2月26日生,汉族,学生,住迁安市。四原告

委托代理人:张文江,河北弘丹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李宁,男,1988年1月9日生,汉族,农民,住迁安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南区新华西道60号。组织机构代码:75402020-0。

负责人:李庆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斌彬,该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张金花、刘翠红、霍英伯、霍红伯诉被告李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李力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翠红、霍英伯、霍红伯及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文江、被告李宁、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斌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金花、刘翠红、霍英伯、霍红伯诉称:2015年9月28日9时,在迁安市迁徐公路北侧扣庄乡毕辛庄村西,霍建东驾驶三轮摩托车由西向北左转弯时,与被告李宁驾驶的被告史玉光所有的号牌为冀B×××××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致双方车辆受损、霍建东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后霍建东被送往医院治疗,半年后经治疗无效死亡。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75068.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100元/天×20天)、护理费1755.80元(87.79元/天×20天)、误工费20160元(160元/天×126天)、死亡赔偿金221020元(11051元/年×20年)、精神损失费50000元、丧葬费23119.5元、交通费2000元、尸检费50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184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5038.3元,合计412506元,要求被告赔偿267253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将护理费变更为1838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变更为1950.84元(6人×6天×54.19元/天)、被扶养人生活费变更为11278.7元(9023元/年×5年÷4人)、丧葬费变更为26204.50元(52409元/年÷2)。原告撤回对被告史玉光的起诉。

被告李宁辩称:我驾驶的冀B×××××号小客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的损失应该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医疗费应扣除外购药部分,该四张外购药的发票均是在原告出院以后,并不是原告住院期间使用,对于外购药我公司不予认可,原告住院花费金额应该是73000元;原告实际住院20天,伙食补助按每天50元计算,应为1000元;护理费,应按农民标准计算20天;误工费,原告出具的证明及工资表均没有单位财务负责人签字,也没有领导人签字,没有真实性,我公司同意按照农民标准赔偿;精神抚慰金我公司给付20000元;交通费,原告所提供的交通费票据均是2016年1月31日之前的交通费票据,尸检报告显示于2016年1月31日在家中死亡,所以与本次事故无关;尸检费应计算在丧葬费范围内;处理丧葬人员误工费应按照3人3天农民标准计算;对于被抚养人生活费,我公司要求原告提供死者户籍所在地派出所出具的相关证明用以证明死者具体有几个兄弟姐妹,原告当庭提交的证明不能反映死者的真实户籍情况。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8日9时50分许,在迁安市迁俆公路北侧扣庄乡毕辛庄村西,霍建东驾驶无号牌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由西向北左转弯行驶时,与被告李宁驾驶的冀B×××××号小型客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霍建东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迁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宁与霍建东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霍建东受伤后在迁安燕山医院住院19天,诊断为:重型颅脑损伤、脑疝、继发性脑干损伤、多发性大脑挫裂伤(右额颞顶部、侧裂区)、右额颞顶创伤性硬膜下血肿、左额颞顶枕部骑跨横窦创伤性硬膜外血肿、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左侧枕骨骨折累及枕骨大孔、左枕部头皮血肿伴擦伤、全身多处皮肤擦伤(鼻背部、左颧弓内侧、下唇、前胸部、左前臂、左膝关节内外侧、左胫前及内侧、右肘处、右手臂、右膝、右内踝、右足背)、中枢性尿崩症、癫痫、××。2015年12月14日,霍建东在迁安燕山医院住院1天,诊断为:重型颅脑损伤术后、××、胸腔积液(右侧)、脑积水、压疮(右肩部、右髋部)、低氯低钠血症、贫血。2016年1月31日,霍建东在家死亡。霍建东发生交通事故前为钢筋工。霍建东的母亲张金花育有四名子女。河北省2016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农林牧渔业标准为54.19元/天、建筑业标准为109.31元、居民服务业标准为91.90元/天、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为11051元、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9023元。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75068.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50元/天X20天)、护理费1838元(91.90元/天X20天)、误工费13773.06元(109.31元/天X126天)、死亡赔偿金221020元(11051元/年X20年)、丧葬费26204.50元(52409元/年÷2)、被扶养人生活费11278.75元(9023元/年X5年÷4人)、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487.71元(54.19元/天X3人X3天),合计376670.75元。被告李宁驾驶的冀B×××××号车系其从车主史玉光处借用,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李宁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5000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药费发票、交通费票据、户籍证明信、证明、调查笔录、驾驶证、行驶证及保险单复印件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迁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均无异议,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霍建东出院时仍处于中-深昏迷状态,其出院医嘱中载明:建议继续住院治疗,结合诊断证明,出院后购买的药品系治疗病情的需要,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支持50元/天。关于误工费,霍建东伤前为钢筋工,本院按照建筑业标准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考虑到霍建东的伤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被告不予认可,结合霍建东住院的时间、地点、次数,本院支持1000元。此次事故造成霍建东死亡,给其家人带来了巨大的精神痛苦,结合其在事故中的责任,本院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原告主张的尸检费,应该包含在丧葬费中,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处理丧葬人员误工费,本院按照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3人3天的误工费。因冀B×××××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于原告的损失376670.75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000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原告的剩余损失256670.75元(376670.75元-120000元)应由被告李宁按照其在事故中的责任赔偿128335.38元(256670.75元×50%)。因冀B×××××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该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李宁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视为为保险公司垫付,应由保险公司予以返还,故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险额内实际赔偿原告93335.38元(128335.38元-3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金花、刘翠红、霍英伯、霍红伯各项损失120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金花、刘翠红、霍英伯、霍红伯各项损失93335.38元。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给付被告李宁垫付款35000元。

四、被告李宁不承担给付责任。上述一、二、三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1636元,减半收取818元,由被告李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力争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  郭 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