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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扬邗双民初字第953号

俞文华与王永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3
公开日期
2016-11-24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俞文华,王永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扬邗双民初字第953号原告俞文华。被告王永林。

原告俞文华与被告王永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俞文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永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俞文华诉称:原、被告经朋友介绍认识。被告因经营需要陆续向原告借款,并于2012年5月21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出具后被告未按期偿还,后又于2012年12月4日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并重新订立还款计划。承诺书出具后,被告仍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多次催要借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王永林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8万元及利息(以58万元本金为基数,自2012年12月30日起按照月利率1.5%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原告俞文华为支持自己的主张,除当庭所作陈述外,还提供了如下证据:借条、承诺书、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王永林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永林因工程需要陆续向原告借款,并于2012年5月21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俞文华人民币58万元整。还款日期2012年6月15日还15万元,2012年7月20日还15万元,2012年8月30日还款28万元。上述还款如有一期不还,借款人无条件将所有借款一起还清给俞文华。如借款人按期还款,出借人不收取所有利息。如不能按时偿还,借款人愿承担违约金10万元及按银行利息四倍计算。如有争议起诉权在出借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担保人和借款人承担同等责任,直至还清款为止。案外人许国平及扬州市长发电器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借条出具后,被告未按借条约定的还款期限偿还借款,又于2012年12月4日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书载明:“我于2012年5月21日向你借款人民币58万元整。此款账已结清至借款日为止,为现金,本人无异议。本人未能按期还款,本人再次承诺:2012年12月30日还10万元整,2013年1月30日还10万元整,2013年4月30日还15万元整,2013年7月30日还15万元整,2013年8月30日还8万元整”。如以上还款有一期不还,借款人无条件将所有借款一起还清给俞文华,违约金及利息按借条上计算(从借款之日起计算)。如有争议起诉权在出借方所在地人民法院。”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其提供的证据等在卷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条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除非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借条所记载的内容。被告王永林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和还款承诺书,理应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本金,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8万元的诉求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起算时间及计算标准,不违反双方合同约定和法律的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王永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当自负不到庭举证、质证的不利法律后果,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王永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俞文华借款58万元及利息(以58万元本金为基数,自2012年12月30日起按照月利率1.5%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384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2984元,由被告王永林负担(原告俞文华已预交。原告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用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直接支付1298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384元(收款人: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账户:11×××57)。

审 判 长  王 禹

人民陪审员  朱贤斌

人民陪审员  陈晓明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刘 瑶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