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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702民初2043号

原告余丹霞与被告范永红、李玉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3
公开日期
2016-12-14
所属地区
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余丹霞,范永红,李玉华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702民初2043号原告余丹霞,女,1987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委托代理人曾建国、金庆立,河南文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范永红,男,1970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被告李玉华,女,1970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

原告余丹霞诉被告范永红、李玉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丹霞的委托代理人曾建国、金庆立到庭,被告范永红、李玉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余丹霞诉称,2015年1月24日,被告为补充流动资金的不足,与原告余丹霞签订了《民间借贷合同》借款金额30万元,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和经营联顺食品在建工程业务。借期6个月,自2015年1月24日至2015年7月23日止,利息为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管理费为每月百分之一点六(月息4分)。被告违约的,按借款金额的20%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因此发生后诉讼的,被告还应承担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履行了借款的义务。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款期满后,二被告并未按照履行还款义务。后原告向二被告多次催要,但二被告至今没有还款。故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8万元,被告支付自本案起诉之日起至本案判决生效之日止期间的借款利息。被告范永红、李玉华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3日,钱淑晶向原告借款30万元,并向原告余丹霞出具借据一份,载明:“借款人钱淑晶于2013年3月13日借到出借人余丹霞(身份证号码:412826198711268049)人民币(大写)叁拾万元整(¥300000.00元),月利率为,借款期限自2013年3月13日至2013年5月13日止。本借款人如不能按照出借人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义务按时足额还款的,愿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借款人:钱淑晶,2013年3月13日。”同时,钱淑晶向原告余丹霞出具一份收据,载明:“今收到现金叁拾万元整(300000.00元),钱淑晶,2013.3.13。”2015年1月24日,钱淑晶将该笔债务转让给被告范永红,原告余丹霞表示同意。被告范永红向原告余丹霞出具《说明》一份,内容载明:“钱淑晶从余丹霞处借款人民币叁拾万元整,并借给范永红使用,用于在建联顺工程,由于钱淑晶资金紧张,此笔借款由范永红代钱淑晶偿还余丹霞的借款本息,并向余丹霞出具借据,特此说明,说明人:范永红,2015年1月24日。”2015年1月24日,被告范永红与原告余丹霞签订《民间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出借人(甲方):余丹霞,借款人(乙方):范永红;借款数额叁拾万元整。借款期限自2015年1月24日至2015年7月23日止,到期不展期;借款用途:用于在建工程,联顺工地;利息及管理费:利息为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每月管理费为借款金额的1.6%;如范永红居不履行还款义务或无力清偿欠款导致余丹霞采取相关措施,产生的律师费、仲裁费货诉讼费、交通费、住宿费及各种杂费,均由范永红承担。同日,被告范永红向原告余丹霞出具借据一份,载明:“借款人范永红于2015年1月24日借到出借人人民币(大写)叁拾万元整(300000¥),月利率为3分,借款期限自2015年1月24日至2015年7月23日止。本借款人如不能按照出借人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义务按时足额还款的,愿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借款人:范永红,1369396****,2015年1月24日。”庭审中,原告承认在双方签订合同后,被告于2015年5月向原告支付利息10000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及利息无果成讼。另查明,被告范永红与被告李玉华系夫妻关系。诉讼中,原告余丹霞提交与河南文苑律师事务所签订的民事代理协议一份,约定:“余丹霞(甲方)与范永红、李玉华纠纷,委托河南文苑律师事务所(乙方)的律师代理,乙方接受甲方的问题,指派曾建国、金庆立律师为甲方代理人,参与一审诉讼活动,乙方保护甲方合法权益。根据司法部、财政部、国家物价局《律师业务收费管理办法及收费标准》规定,甲方应乙方缴纳代理费10000元”。原告余丹霞提交河南文苑律师事务所出具的收据一张,载明:“今收到余丹霞10000元,系付与被告范永红案件代理费”。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等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据以认定。

本院认为,钱淑晶向原告借款30万元,2015年1月24日,钱淑晶将该笔债务转让给被告范永红,原告余丹霞表示同意。债务转让成立,被告范永红向原告余丹霞出具的借据、借款合同及说明,被告未到庭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原告余丹霞与被告范永红、李玉华之间新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且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借款到期后,被告范永红未履行返还借款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范永红返还借款30万元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的借款利息,双方约定月利率为3分,超出年利率24‰,超出部分视为无效,即从2015年1月24日起开始按年利率24‰计算。

原告在庭审中诉称在双方签订合同后,被告已支付利息10000元,本院予以认可,应予以扣除。关于原告主张的为本案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10000元,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该费用应由被告范永红承担,但原告未提供正规律师代理费发票,原告主张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范永红与被告李玉华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在被告范永红与被告李玉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对本案借款应当按被告范永红与被告李玉华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由二被告共同返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范永红、李玉华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余丹霞借款30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1月24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并应扣除被告已支付的10000元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00元,原告负担100元,被告范永红、李玉华负担6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虎

审 判 员  李胜利

人民陪审员  黄 静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 晓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