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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403民初2405号

原告胡静静与被告王锐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3
公开日期
2016-12-22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胡静静,王锐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03民初2405号

原告:胡静静,女,1988年7月3日出生,汉族,市民。

被告:王锐杰,男,1995年6月15日出生,汉族,市民。

原告胡静静与被告王锐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6月24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8月1日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曹艳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静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锐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1月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5000元,约定月利息2分,并出具借据一枚。此款至今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欠款35000元,利息12600元,合计47600元。被告王锐杰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7日,被告王锐杰向原告借款35000元,约定月利率2%,并出具借条一枚及收到现金确认书一份。此款至今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35000元,利息12600元,合计47600元。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借贷关系明确,事实清楚,有被告王锐杰为原告出具的借据及确认书在卷佐证,被告王锐杰作为借款人理应积极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12600元(35000元×2%×18个月)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王锐杰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胡静静借款本金35000元及利息12600元,合计476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5元由被告王锐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曹艳玲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李洪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