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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05民初11600号

高海军与孙建怀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3
公开日期
2017-01-06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当事人
高海军,孙建怀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5民初11600号原告高海军,男,1982年4月1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杨鹏,北京市嘉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建怀,男,1970年3月2日出生。

原告高海军(下称原告)与被告孙建怀(下称被告)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

代理

审判员宋学亮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杨鹏,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4月15日至6月20日期间,原告受雇于被告从事电工工作,在北京市朝阳区小武基南杨庄七队停车场内加工大嘉润社区便民直通车,约定劳务费每天180元。原告已经按照约定完成了劳务任务,被告除已经支付的部分费用外,至今仍拖欠原告劳务费9040元。为维护自身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劳务费9040元。

被告辩称:原告陈述的事实属实,我同意支付相应的钱款,但是我现在经济困难,无法进行支付。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5日至6月20日期间,原告受雇于被告从事电工工作,在北京市朝阳区小武基南杨庄七队停车场内加工大嘉润社区便民直通车,约定劳务费每天180元。原告已经按照约定完成了劳务任务,被告除已经支付的部分费用外,至今仍拖欠原告劳务费9040元。庭审中,原告提交欠条一张,被告予以认可。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欠条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完成被告的雇佣劳务,被告应当支付相应的劳务费用,原告之主张具有法律依据,且数额得到被告的确认,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孙建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高海军

二○一五年四月十五日至

二○一五年六月二十日期间的劳务费欠款九千零四十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孙建怀负担(原告高海军已预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与原告高海军)。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宋学亮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李国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