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吉05民终783号

上诉人通化晟坤热力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李泽峰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3
公开日期
2016-12-31
所属地区
吉林省通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供用热力合同纠纷
当事人
通化晟坤热力有限公司,李泽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5民终78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通化晟坤热力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通化县。

法定代理人:任宝忠,经理。

委托代理人:姜玉明,男,1966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通化县。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泽峰,男,1975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通化县。

上诉人通化晟坤热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晟坤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泽峰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通化县人民法院(2016)吉0521民初2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及被上诉人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晟坤公司诉称,其于2015年冬取暖期开始为李泽峰供热,按照其同化肥厂、二密镇政府和李泽峰所在供热区域热户代表四方签订的协议,李泽峰住宅54.56平米,每平米32元,共1746元。经催要多次李泽峰拒不交费。故要求判令李泽峰立即给付欠热费及滞纳金共1926元。李泽峰辩称:不同意晟坤公司的诉讼请求,不同意交纳供热费用。该公司供热的温度一直不达标,自家始终是在8度和11度之间,把厨房的瓷砖都冻坏了。并且其去找过该公司的人员,他们去了解后,也没有解决。其不认可该公司私自定价32元,应根据通化县供热收取价格标准收费。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5年8月10日辉南县广源热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源公司)与通化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化工公司)签订协议,协议约定:甲方(化工公司)将两处家属区47000平方米供热区域由乙方(广源公司)负责供热。该协议第十条约定:热费的收取,乙方自收自支,1、本公司在职工由甲方代为收取后交给乙方;2、其他住户由乙方自行收取。2015年10月20日广源公司投资设立晟坤公司。2015年冬晟坤公司以自己的名义进行供热及收取热费。2015年冬晟坤公司为李泽峰供热面积为54.56平方米,室内温度未达标,双方未签订供热合同,李泽峰为化工公司职工。原审法院认为,冬季采暖供热是北方居民的基本生活需求,乡镇连片集中供暖区域由于用户无选择余地,交易双方处于一种不平等的地位,属自然垄断经营的商品,应实行政府指导价或者政府定价。根据国家发展改革委、建设部关于《城市供热价格管理暂行办法》第二条规定“本办法适用于城市行政区域内(包括省辖市、县城及乡镇连片供暖区域)供热价格行为。”、第五条“热价原则上实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由省(区、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或者经授权的市、县人民政府制定。经授权的市、县人民政府制定热价,具体工作由其所属价格主管部门负责。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协助价格主管部门管理热价”、第二十九条规定“热力企业(单位)应当严格执行政府制定的供热价格,不得擅自提高热价或变相提高热价”;《吉林省物价局关于加强供热价格管理的指导意见》第二条第一款规定“锅炉供暖价格管理锅炉供暖价格由各市、州物价部门根据当地供暖期实际发生的社会平均成本制定合理价格。”;《吉林省城市供热管理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成立热经营企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供热主管部门审查批准,颁发《经营许可证》。”的规定,本案中晟坤公司在未取得供热《经营许可证》,也未能提供物价部门的供热定价或指导价,擅自经营供热。且与供热用户对供热价格存在争议,也未与李泽峰签订供热合同。在其诉讼请求没有合法依据及合同约定的情况下判决驳回。判决后晟坤热力不服,上诉认为双方已建立了合法的合同关系。李泽峰应当按照交易习惯缴纳热费等。李泽峰认为原判正确。本院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基于当事人认可的事实,即晟坤公司并未取得经营许可证,李泽峰室内温度不达标。晟坤公司作为供热方无论从法律要件还是事实行为角度主张收取热费均不符合法律规定。对其上诉请求本院无法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2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通化晟坤热力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 闽

审判员 马 辉

审判员 何秋彦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 赵婉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