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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722民初4908号

潘某与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海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3
公开日期
2016-12-14
所属地区
东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潘某,杨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722民初4908号原告潘某。被告杨某。委托代理人吴同强,东海县双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潘某与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7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陆洪远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某、被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同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潘某诉称:2015年1月经人介绍原被告相识,××××年××月××日在东海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双方没有共同语言,常为家庭琐事吵闹不休,给原告带来伤害,于2015年9月21日向法院起诉离婚,被判不离。之后被告不思悔改,夫妻间感情已经彻底破裂。为解除原告痛苦,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准原被告离婚。

被告杨某在庭审中辩称:不同意离婚。如果离婚,原告应该返还彩礼10万元;原告故意刺伤被告,花费医疗费9580原,如果离婚,原告应该给付医药费。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原告潘某与被告杨某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尚未生育子女。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原告潘某认为夫妻感情破裂曾向本院诉求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现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原告提交的(2015)连东双民初字第00954号民事判决书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潘某与被告杨某经人介绍相识,双方经一定了解后自愿登记结婚,应认为双方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婚后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虽为一般,日常生活中也会因琐事产生矛盾,但这是夫妻共同生活中常有现象,需要夫妻双方求大同存小异,共同化解感情危机。本院综合分析双方的婚姻状况和离婚原因后,认为只要双方相互理解、相互沟通,双方仍有和好可能。

原告潘某此次起诉离婚,仍未能举证证明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所以原告潘某要求与被告杨某离婚,理由不充足,本院不予支持。望双方互谅互让,珍惜夫妻感情。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潘某与被告杨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账号44×××94。

审判员  陆洪远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  晏宇腾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求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求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