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811执1033号申请执行人淮安市淮阴区环境保护局,住淮安市淮阴区。被执行人淮安市林顺再生资源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淮阴区。淮安市淮阴区环境保护局与淮安市林顺再生资源贸易有限公司其他行政非诉一案,我院作出的(2016)苏0811行审24号行政裁定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定:对淮安市淮阴区环境保护局于2015年8月23日作出的淮环行罚字【2015】0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准予强制执行。责令淮安市林顺再生资源贸易有限公司铝锭加工项目立即停止生产;罚款伍万元整,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日起15日内将罚款缴至指定银行和帐户,并将缴款的有关凭证复印件报淮阴区环境监察局,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总额的3%加处罚款。因被执行人未按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履行,申请人于2016年6月2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已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银行无存款,且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本院已将被执行人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未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轮候查封的房产外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苏0811行审24号行政裁定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
审 判 长 商东雷
审 判 员 杨汉伟助理
审判员 程冲云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谢小初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