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03民初1506号原告黄嘉彤,女,2008年9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法定代理人张海杰,系黄嘉彤母亲。原告张海杰,女,1975年12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孟繁荣,赤峰市元宝山区平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二原告委托代理人赵余年,赤峰市元宝山区平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丽洁,女,1981年9月8日出生,汉族,市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平庄支公司,住赤峰市元宝山区平庄哈河街西段,组织机构代码77947547-1。负责人姜虹,经理。委托代理人孟寒,内蒙古奥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嘉彤、张海杰、诉被告王丽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王爱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嘉彤、张海杰及其委托代理人孟繁荣、赵余年、被告王丽洁、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孟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嘉彤、张海杰诉称,2016年3月8日14时10分许,王丽洁驾驶蒙DPF6**号轿车,沿元宝山云杉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早市路口南,将由南向北行走的路边行人张海杰、黄嘉彤撞伤,造成车辆受损、张海杰、黄嘉彤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赤峰市公安局元宝山区公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丽洁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海杰、黄嘉彤无责任。原告黄嘉彤、张海杰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张海杰医疗费6371元、误工费10800元(90元×120天),伙食补助费4100元、护理费4510元(110元×41天)、交通费50元,赔偿原告黄嘉彤医疗费3804元、护理费4510元、伙食补助费4100元,交通费50元,以上合计38295元。
被告王丽洁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我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要求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我垫付医疗费2000元,原告应予返还。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额50万元),医疗费有与交通事故无关的用药应当予以剔除,商业险应该区分甲乙丙类药,按社保标准赔付。根据原告的伤情结合公安部发布的人身损害误工评定准则,原告主张的住院天数以及误工天数明显过长。交通费应当提供正规票据否则不予赔偿,复印费、诉讼费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我公司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一、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与原告诉称一致。
二、被告王丽洁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额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三、事故发生后,原告黄嘉彤在赤峰宝山中医院住院41天,花费医疗费3804元。原告张海杰在赤峰宝山中医院住院41天,花费医疗费6371元,医嘱出院休息4个月。被告王丽杰垫付医疗费2000元,庭审中,被告王丽杰同意给付原告张海杰诉讼费及补偿款1000元。
四、诉讼中,被告保险公司申请对原告黄嘉彤合理的住院天数、原告张海杰合理的住院天数及合理的误工天数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宁城县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经鉴定:原告黄嘉彤住院41日较为合理,被告保险公司花费鉴定费1000元;原告张海杰住院41日较为合理,合理误工时限评定为120日,被告保险公司花费鉴定费16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交的事故认定书、疾病诊断书、医疗费单据、病历、用药明细、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过庭审质证、认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另查明,根据《二〇一五年度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内蒙古自治区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每天为110.28元,伙食补助费标准每天为100元,农民日平均工资为90.13元。
本院认为,一、被告王丽洁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在没有交通信号灯的道路上,未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造成此次交通事故,被告王丽洁应负全部责任,原告黄嘉彤、张海杰无责任。被告王丽洁应对原告黄嘉彤、张海杰造成的人伤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二、被告王丽洁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对原告黄嘉彤、张海杰各项合理损失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三、原告黄嘉彤主张医疗费3804元、护理费4510元、伙食补助费4100元、交通费50元;原告张海杰主张医疗费6371元、误工费10800元、伙食补助费4100元、护理费4510元、交通费5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黄嘉彤、张海杰的医疗费有与交通事故无关的药物,但未有证据证实;医疗费应按社保标准赔付,未有法律依据;原告黄嘉彤、张海杰的住院天数过长,原告张海杰误工期过长,经鉴定:原告黄嘉彤、张海杰的住院天数均在合理期限内,误工费原告张海杰已按鉴定结论变更为120天计算,故对被告保险公司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五、原告主张复印费40元,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黄嘉彤医疗费3804元、伙食补助费4100元、护理费4510元、交通费50元,合计1246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海杰医疗费6371元、伙食补助费4100元、护理费4510元、误工费10800元、交通费50元,合计25831元,其中给付原告张海杰24831元,给付被告王丽杰1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
三、被告王丽洁给付原告张海杰补偿款及诉讼费合计1000元(从垫付款中扣除)。
四、驳回原告黄嘉彤、张海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66元,由被告王丽洁负担;鉴定费26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爱凤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 李枢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