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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聊东商初字第1184号

聊城市东昌府区惠农粮棉专业合作社与刘玉广、郝卫红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3
公开日期
2016-12-21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聊城市东昌府区惠农粮棉专业合作社,刘玉广,郝卫红,蔺怀宇,吴月涛,申延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聊东商初字第1184号原告聊城市东昌府区惠农粮棉专业合作社,住所地东昌府区凤凰街道李海务村509号。法定代表人邴辉,主任。委托代理人苏要辉,山东普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玉广,男,1967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聊城市东昌府区。被告郝卫红,女,1968年2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址同上。被告蔺怀宇,男,1968年2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聊城市东昌府区。被告吴月涛,男,1970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冠县。被告申延婷,女,1968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冠县。

原告聊城市东昌府区惠农粮棉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惠农合作社)诉被告刘玉广、郝卫红、蔺怀宇、吴月涛、申延婷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惠农合作社的委托代理人苏要辉及被告刘玉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蔺怀宇、郝卫红经本院传票传唤,被告吴月涛、申延婷经本院公告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惠农合作社诉称,2013年6月27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刘玉广向原告借款10万元,月利率1.5%,期限6个月,自2013年6月27日至2013年12月27日止,其余各被告为该笔借款提供保证。原告依约将借款支付给刘玉广。借款到期后,借款人未按约定还款,各保证人也未履行担保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刘玉广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其余各被告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玉广辩称:借款属实。本金未还,利息还至2015年,具体几月份记不清了,均是给付原告的现金。被告郝卫红、蔺怀宇、吴月涛、申延婷未作答辩。为证明己方主张,原告提交如下证据:1、《专业合作社互助资金社员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刘玉广林向原告借款10万元,借期半年,月息为1.5%,其余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事实;2、刘玉广出具的收到条一份,证明2013年6月27日刘玉广收到10万元的事实。被告郝卫红、蔺怀宇、吴月涛、申延婷未提交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刘玉广无异议。经本院审核,上述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7日,原、被告签订《专业合作社互助资金社员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刘玉广由被告郝卫红、蔺怀宇、吴月涛、申延婷担保,向原告借款10万元;月利率1.5%;借期6个月,即自2013年6月27日至2013年12月27日止;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期间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最后结清借款;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利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内容。同日,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借款。被告刘玉广为原告出具收到条一份。借款到期后,被告刘玉广对借款本息均未予偿还,其他各担保人均未履行担保义务。被告刘玉广主张借款利息付至2015年,对此,原告不认可,被告刘玉广在本院限定期限内也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证明。诉讼期间本院依法向被告郝卫红、蔺怀宇、吴月涛、申延婷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但该4被告既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交反驳原告主张的证据和理由。

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提交了原、被告签订的《专业合作社互助资金社员借款合同》、被告刘玉广出具的收到条等证据,本院向被告郝卫红、蔺怀宇、吴月涛、申延婷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后,该4被告既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交反驳原告主张的证据和理由,应当视为放弃抗辩权,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认可。被告刘玉广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及主张的事实均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被告刘玉广由其他各被告担保借其现金10万元未还的事实予以认定。被告刘玉广对所欠本金应当予以偿还。对于借款利息,因被告刘玉广未提交支付利息的证据,且原告不认可,故刘玉广应自借款之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原告至本院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关于保证期间,双方约定“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最后结清借款”,约定的保证期间的起算点早于借款期限届满之日,应属无效。双方约定的保证期间届满日期为“至最后结清借款”,应为有效,但属约定不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此类约定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2年。被告郝卫红、蔺怀宇、吴月涛、申延婷作为担保人应当按照约定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刘玉广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聊城市东昌府区惠农粮棉专业合作社借款本金10万元。

二、限被告刘玉广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聊城市东昌府区惠农粮棉专业合作社因借款10万元产生的利息(利息自2013年6月27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以1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计算)。

三、被告郝卫红、蔺怀宇、吴月涛、申延婷对上述判决第一、二项主文确定的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被告郝卫红、蔺怀宇、吴月涛、申延婷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玉广进行追偿。案件受理费2300元,保全费1270元,由被告刘玉广、郝卫红、蔺怀宇、吴月涛、申延婷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付桂华

审 判 员  李 莉

人民陪审员  晋学光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金晓彬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