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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延执恢字第242号

申请执行人王爱军与被执行人郭雷、毕长鸣之间民间借贷纠纷执行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延吉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3
公开日期
2017-03-24
所属地区
延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王爱军,郭雷,毕长鸣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延执恢字第242号申请执行人王爱军,男,1968年8月9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延吉市朝阳街。被执行人郭雷,男,1982年10月11日生,汉族,汪清县大兴沟镇森林公安局民警,现住汪清县大兴沟镇。被执行人毕长鸣,男,1981年5月24日生,汉族,汪清县大兴沟镇森林公安局民警,现住汪清县大兴沟镇。申请执行人王爱军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3)延民初字第1553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7月12日向本院提出恢复执行申请(21万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5250元,执行费3129元)。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4年3月、2014年9月、2015年3月、2015年9月、2016年3月、2016年8月共计支付给申请执行人王爱民5.4万元。2016年7月25日,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名下银行账户、车辆、房产进行调查,被执行人下落不明且无财产可供执行。经申请执行人申请,并表示同意终结本次程序终结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申请执行人申请本院(2013)延民初字第1553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内容,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执行。在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的情形消失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员  李学哲执行员  胡宗峰执行员  张 楠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  韩曙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