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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宝法民二初字第6143号

深圳市浩森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宝安营业部与孟凡华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3
公开日期
2016-12-12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深圳市浩森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宝安营业部,孟凡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宝法民二初字第6143号原告深圳市浩森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宝安营业部,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街道宝源路财富港大厦D座404C。负责人王文波,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何小凯,系该公司法务主任。被告孟凡华,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

原告深圳市浩森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宝安营业部与被告孟凡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何小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请: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68115元(包含本金200780元,逾期滞纳金67335元,滞纳金自2014年12月31日暂计至2015年12月1日,之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院诉讼费用。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案相关事实2014年9月2日,原告(合同乙方)与被告(合同甲方)、及深圳市富道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合同丙方)签订《个人信用贷款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借款61万元,贷款期限为3个月,自贷款实际发放日起算;贷款月利率为1.3%。贷款期限内,甲方需要向丙方支付贷款手续费(按贷款金额1%计算)6100元,每月支付服务管理费(按贷款金额0.7%计算)4270元,该两笔费用由乙方代为收取,包含在每月还款额中。甲方每月还款额为215534元,逾期还款的,乙方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对逾期未还款项按每日0.1%计收滞纳金。2014年9月2日,原告向被告招商银行账户转账603900元。截至起诉时,被告于2014年10月14日偿还200000元、2014年10月21日还款18298元、11月12日还款215670元、11月13日还款2018元、12月31日还款21028元。判决结果原告已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进行还款。借款金额应以实际到账金额为准,原告向被告发放的借款金额为603900,原告主张替深圳市富道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收取贷款手续费6100元在发放时扣除,但未有证据证明深圳市富道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何时何地为被告提供何种贷款服务,本院对此不予支持。被告每月需支付的服务管理费视为原告收取的利息。《个人信用贷款合同》中约定的利息、滞纳金和服务管理费等标准已超过国家规定的上限,上述违约金及各类费用总和超出年利率36%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年利率24%-年利率36%的部分,已经偿还但被告未提出返还的,本院予以支持;未偿还的按年利率24%计算。按照上述标准,截至2014年12月31日被告最后一次还款时,原告能收取的各类费用总和最高为72468元(以603900元为基数,自2014年9月2日起按年利率36%计算至2014年12月31日),被告已支付457014元,故已偿还本金为384546元,还应偿还本金219354元。现原告自认被告尚欠本金200780元,本院对此予以认可。对2014年12月31日后应付的利息及逾期滞纳金按24%计算。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孟凡华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深圳市浩森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宝安营业部借款本金200780元及利息(以20078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自2015年1月1日计至清偿之日)。

二、驳回原告深圳市浩森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宝安营业部其他诉讼请求。被告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其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22元,公告费650元,合计5972元,由原告深圳市浩森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宝安营业部1483元,被告孟凡华承担448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贺   琼

人民陪审员 李 柳 珍

人民陪审员 徐 小 妹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周旭(兼)

书 记 员 刘 佳 鹏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