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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7民初4785号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松江支行与黄齐杖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3
公开日期
2016-11-29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信用卡纠纷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松江支行,黄齐杖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7民初4785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松江支行,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负责人冯国红,行长。委托代理人倪琳娜、沈佳民。被告黄齐杖,男,1969年10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福建省。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松江支行诉被告黄齐杖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王军独任审判。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故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本院于2016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沈佳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松江支行诉称:被告向原告申领信用卡一张,在使用上述信用卡透支消费后未按时还款。原告多次以电话、上门、信函等方式催收欠款,但被告至今仍欠本金11,529.71元及相应利息、滞纳金未清偿。据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金穗贷记卡透支本金11,529.71元、截止至2016年3月13日的金穗贷记卡透支利息8,391.96元、滞纳金1,185.19元及自2016年3月14日起至全部透支欠款结清日止的透支利息、滞纳金(按照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及领用合约规定的利率及计息方式计算)。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信用卡申请表、金穗贷记卡章程、贷记卡领用合约、账户信息明细、交易明细、催收记录等证据。被告黄齐杖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鉴于被告黄齐杖未到庭应诉,故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

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属实。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主要以个人信用作担保、透支利息相对较高的信用卡,应当慎重地按照自己的实际还款能力妥善使用,并应在合理期限内及时还款。被告在发生透支后,理应按申请时与原告的约定及时归还透支款,并支付透支利息,否则不仅使本人相对承担更多利息,而且还影响到其自身的信用程度。现被告未能按约归还透支款,显属违约,且经原告多次催讨仍未清偿,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透支本金,并支付透支利息、滞纳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均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且未发表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黄齐杖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松江支行金穗贷记卡透支本金11,529.71元、截止至2016年3月13日的金穗贷记卡透支利息8,391.96元、滞纳金1,185.19元及自2016年3月14日起至全部透支欠款结清日止的透支利息、滞纳金(按照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及领用合约规定的利率及计息方式计算)。如果被告黄齐杖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6元、公告费560元,合计诉讼费866元,由被告黄齐杖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晓晖

审 判 员  王 军

人民陪审员  严融融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郝祥明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