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702民初633号原告周爱勤,女,1955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委托代理人李新年,驻马店市驿城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大堂,男,1950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被告王海松,男,1976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驿城区。
原告周爱勤与被告王大堂、王海松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爱勤及委托代理人李新年、被告王大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海松经本庭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爱勤诉称,原、被告系东西邻居,原告居西,被告居东,被告的宅基地东西长17米,原告东西长13.3米,原告在这几年在驻马店,平时不回家,在前年回家盖房子的时候,通过实地丈量,发现被告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将原告的宅基地侵占了70公分,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要求被告将侵占原告的70公分宅基地退还给原告,被告不同意返还,为此请求判令:1、被告停止侵权(将侵占原告70公分的宅基地退还给原告)。
被告王大堂辩称,不知道是谁给被告王大堂分的17米宅基地,也不知道是谁给原告周爱勤分的宅基地,被告王大堂的宅基地应当是17.7米。按照老宅子计算,被告是7间房子的宽度,应当是按照每间3.3米计算,共计24米宽。被告王海松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周爱勤和被告王大堂、王海松系驻马店市驿城区水屯镇关帝庙村九里王村民组村民,其两家的宅基地东西相临,被告王大堂居东,原告周爱勤居西。1998年10月5日驻马店驿城区国土资源局水屯国土资源所民宅基地丈量登记表记载:户主姓名周爱勤,东西宽13.3米,南北长24米,东邻王大堂,西邻王青华,南邻路,北邻路。户主姓名王大堂,东西宽17米,南北长26米,东邻王改成,西邻周爱勤,南邻路,北邻路。原告以建房时通过测量发现,其宅基地被被告王大堂侵占70公分为由诉至本院。另查明,2015年9月29日,驻马店市驿城区水屯镇关帝庙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一份,载明:“兹证明我村九里王西组的周爱勤在土地管理所丈量宅基地时,有宅基地宽13.3米,中长24米。”诉讼中,经本院勘验实地测量,王大堂宅基地现东西实占17.4米(东围墙到西围墙,不含两边应留滴水)。周爱勤宅基地东西实占12.36米。周爱勤房屋与王青华房屋之间的滴水为0.82米,王大堂与王改成房屋之间的滴水为0.93米。周爱勤与王大堂宅基地之间有王大堂建的围墙,王大堂依西围墙在院内搭建有简易棚。被告王大堂与王海松系父子关系。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据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驻马店市驿城区国土资源局水屯国土资源所出具的水屯镇关帝庙村九里王村居民宅基地丈量登记表记载原告周爱勤的宅基地东西宽应为13.3米,被告王大堂宅基地东西宽应为17米。原告周爱勤对该宅基地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根据法律规定公民的合法财产所有权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本案所争议的宅基地土地使用权明晰,通过实地测量,被告王大堂现宅基地东西实占17.86米(含东墙外滴水0.465米),原告周爱勤现宅基地东西实占12.77米(含西墙外滴水0.41米)。即王大堂宅基地多占0.86米,周爱勤宅基地少占0.53米。被告王大堂宅院所建西围墙南侧占用原告周爱勤的宅基地0.53公分,被告王大堂的行为已构成侵权,原告周爱勤作为不动产的权利人依法有权请求停止侵权,排除妨害,故原告周爱勤要求被告王大堂返还53米宅基地使用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应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王大堂退还70公分宅基地,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王大堂辩称理由未提供证据加以证实,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王海松并非本案争议宅基地的使用权人,原告主张被告王海松侵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王大堂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将其所占原告周爱勤宅基地东侧(王大堂西墙)东西宽0.53米,南北长24米宅基地返还给原告周爱勤,停止侵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虎
审 判 员 李胜利
人民陪审员 黄 静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 晓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