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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123民初659号

依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王雪飞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依兰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3
公开日期
2016-12-17
所属地区
依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依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雪飞,王黎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黑龙江省依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123民初659号原告依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蔡连和,该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委托代理人霍安志,现住依兰县。被告王雪飞,男1974年12月4日出生,现住依兰县。被告王黎明,现住依兰县。

原告依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王雪飞、王黎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霍安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雪飞、王黎明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后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3月21日被告王雪飞与被告王黎明组成一个联保小组,向原告借款68,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利率为9.6‰,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5月20日,被告王黎明自愿为王雪飞提供担保,并签订了农户互保借款合同,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王雪飞没有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王雪飞偿还借款本金68,000.00元及利息,被告王黎明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为了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递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农户互保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王雪飞与被告王黎明组成一个联保小组,于2013年3月21日向原告借款68,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9.6‰,借款期限为2013年3月21日至2014年5月20日,小组成员相互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期限为借款到期后清偿完结止,如贷款逾期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合同利率加收50%逾期利息。证据二、黑龙江省农村信用联社借款凭证一份,证明被告王雪飞于2013年3月21日向原告处领取贷款68,000.00元。证据三,依兰县公安局愚公派出所证明一份,证实被告王雪飞、王黎明下落不明,无法联系。被告王雪飞、王黎明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后未到庭,没有答辩意见。以上原告递交的证据,经当庭出示,被告王雪飞、王黎明虽未出庭质证,但原告递交证据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1日,被告王雪飞与被告王黎明组成一个联保小组向原告借款68,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9.6‰,借款期限为2013年3月21日至2014年5月20日,小组成员相互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期限为借款到期后清偿完结止,如贷款逾期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合同利率加收50%逾期利息。双方签订了农户互保借款合同。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王雪飞没有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王雪飞偿还借款68,000.00元本金及利息,被告王黎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被告王雪飞欠款事实清楚,有农户互保借款合同和黑龙江省农村信用联社借款凭证可以证实,被告王雪飞应履行还款义务。

被告王黎明与被告王雪飞组成一个联保小组自愿为彼此贷款担保,因此被告王黎明应对王雪飞贷款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雪飞、王黎明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后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雪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各给付原告依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68,000.00元,利息从借款之日起按月利9.6‰计算至2014年5月20日,之后按月利14.4‰计算至还款之日止。

二、被告王黎明对被告王雪飞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500.00元,公告费560.00元,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王雪飞、王黎明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丁印德

人民陪审员  高佰君

人民陪审员  陈佑华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惠靖智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