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612民初1629号
原告(反诉被告):陈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甲。
被告:王某乙。
被告(反诉原告):曹某。二被告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德潮,山东霖鑫律师事务所律师。二被告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莎莎,山东霖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烟台高新区科技大道69号创业大厦西塔19层。
法定代表人:王长春,经理。
委托代理人:车明林,该单位工作人员。
原告(反诉被告)陈某与被告王某乙、被告曹某(反诉原告)、被告中国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保险烟台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反诉被告)陈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德燕、被告王某乙、曹某(反诉原告)有其共同委托诉讼诉讼代理人杨莎莎、被告太平保险烟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车明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陈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王某乙、曹某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8360.46元,被告太平保险烟台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10日7时40分许,王某乙驾驶鲁F×××××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烟台市牟平区府二巷集庆里2号楼楼东时将由东向西步行的原告撞倒,致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在烟台市牟平区中医医院住院治疗,交警部门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肇事车辆在太平保险烟台公司投保,被保险人为曹某。
被告王某乙、被告曹某(反诉被告)共同辩称:同意在合理合法的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
被告曹某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要求原告返还被告曹某不其垫付的医疗费26633.06元。反诉的事实和理由:原告受伤住院的医疗费由我方垫付,原告的诉讼请求中不包括我方垫付的医疗费。
原告陈某对被告曹某的反诉辩称:我住院期间的医疗费26633.06元确是被告曹某垫付的。
被告太平保险烟台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险强和500000的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事故发生时处于保险期间内。同意在合法合理的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原告住院的费用13667.95元由我支付,鲁F×××××号车辆在太平洋保险烟台公司投保了承运人责任险,保额600000元,足以赔偿原告的损失。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10日7时40份,被告王某乙驾驶鲁F×××××号小型普通客车在烟台市牟平区府二巷集庆里2号楼东由东向西倒车时,将后方步行的原告陈某撞倒,至原告受伤。烟台市公安局牟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某乙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三被告对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被告王某乙在被告曹某处工作,事故发生时,正在开车送货。原告受伤后,在烟台市牟平区中医医院住院治疗61天,被告曹某为其垫付全部医疗费26633.06元。被告太平保险烟台公司对此无异议,但主张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被告太平保险烟台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庭审中,原告提交了其自行委托烟台信恒翔司法鉴定所作出的烟台信恒翔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746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陈某的左上肢损伤、左下肢损伤分别构成十级、十级伤残。2.建设住院期间2人护理20日,其余住院时间1人护理。被告王某乙、曹某对此无异议,被告太平保险烟台主张需庭后核对。被告太平保险烟台公司未在本院限定的时间内提交重新鉴定的申请。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女儿陈德燕、女婿孙艺辉护理,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护理费为7000.40元,三被告均有异议,主张原告不存在该项损失,要求庭后提交相关证据。三被告庭后未提交相关证据。原告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赔偿金为27381.06元(31545元/年×12.4%×7年),三被告均认为原告的身份证不足以证明其城镇居民身份,对计算方法无异议。原告主张按每天30元的标准计算81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430元。三被告对计算天数有异议,要求按每天12元的标准计算实际住院天数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支出鉴定费1800元,被告王某乙、曹某主张非正规发票,不予认可,被告太平保险烟台公司主张其不承担鉴定费。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对事故认定书予以确认,原告不负事故责任,被告王某乙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时,被告王某乙受被告曹某的工作指示,正在送货,故应由被告曹某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某乙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某乙驾驶的鲁F×××××车辆在被告太平保险烟台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事故发生时处于保险期间内,故被告太平保险烟台公司应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太平保险烟台公司虽主张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但未提交证据证明,故本院对被告的主张不予支持,对医疗费26633.06元予以确认。
原告(反诉被告)认可该笔医疗费为被告曹某(反诉原告)垫付,故本院对被告曹某(反诉原告)要求原告(反诉被告)返还垫付的医疗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太平保险烟台公司未在限定的时间内对原告的伤情及护理时间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对鉴定意见书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问题,三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不存在该项失,故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7000.40元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问题,三被告虽对原告属城镇居民身份不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原告的身份证可以证明其城镇居民身份,故对残疾赔偿金27381.06元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问题,
本院认为原告住院61天,但原告按81天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依据,对超出61天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按每天12元的标准计算,
本院认为标准较低,按每天30元计算较为合理,故对住院伙食补助费1830元予以确认。本院对原告支出鉴定费1800元予以确认。综上所述,原告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26633.06元、护理费7000.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30元、残疾赔偿金27381.06元、鉴定费1800元、合计64644.52元。被告太平保险烟台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7000.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30元、残疾赔偿金27381.06元,共计46211.46元,其余经济损失由被告太平保险烟台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8433.06元。
原告(反诉被告)应向被告曹某(反诉原告)返还垫付医疗费26633.0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一百四十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陈某经济损失64644.5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反诉被告陈某向反诉原告曹某返还垫付的医疗费26633.0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382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33元,均由被告中国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宫兆伟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刘 婧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