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曲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81民初450号原告陈某,略。委托代理人甄磊。被告郭某,略。被告颜某,略。被告荀某,略。
原告陈某与被告郭某、颜某、荀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甄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某、颜某、荀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诉称,被告郭某于2012年11月3日向我借款3万元,用于个人经营周转。由被告颜某、荀某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并约定于2012年12月2日前偿还。到期后,经我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故诉至贵院,请求依法调解或判决让被告郭某偿还借款3万元及利息,被告颜某、荀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受理费、保全费等实现债权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郭某、颜某、荀某三被告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陈某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三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身份。2、被告郭某书写的借据一份,证明被告郭某借原告现金3万元及被告颜某、荀某为被告郭某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的事实。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有被告郭某、颜某、荀某的签名及捺印,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对本案事实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3日,被告郭某向原告陈某借款3万元,用于个人经营周转,期限自2012年11月3日至2012年12月2日止。被告颜某、被告荀某为上述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限为借款方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以上事实有三被告签名捺印的借据为凭。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郭某一直未偿还。故原告诉来本院,请求:被告郭某偿还借款3万元及利息,被告颜某、荀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受理费、保全费等实现债权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郭某向原告借款30000元,有其所打借据为凭,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郭某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的利息问题,原告主张双方口头约定的月利息2分4,逾期违约金为每日2%,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因双方当事人对借款期限内的利息未约定,故对原告要求借款期间内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对于逾期利息,可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关于被告颜某与被告荀某的担保责任问题,因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在双方约定的有效的担保期间内向保证人主张过权利,现担保期限已过,故对其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陈某借款3万元及逾期利息(自2012年12月3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基数3万元年利率6%计)。
二、驳回原告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郭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魏运娟
人民陪审员 孔令渭
人民陪审员 曹建东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苏凡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