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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20民初10073号

沈忠德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孙金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2
公开日期
2016-09-12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沈忠德,孙金苏,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20民初10073号原告沈忠德,男,1949年3月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委托代理人俞强,上海君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金苏,男,1987年1月30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南通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负责人陈雪松,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汤红梅,上海市凌云永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沈忠德诉被告孙金苏、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俞强、被告孙金苏及告平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汤红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忠德诉称,2015年5月2日16时20分许,被告孙金苏驾驶苏FEXX**轿车,在奉贤区海湾路海泉路路口米处由北向东行驶时与驾驶电瓶车由南向北行驶的沈忠德相撞,致使原告沈忠德肋骨左侧多发肋骨受伤以及肩胛骨骨折等。事发后,针对交通事故责任,经上海市奉贤区公安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为被告孙金苏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沈忠德不承担事故责任。针对原告沈忠德伤势,经上海东方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XXX伤残,伤后可予休息210日,营养75日,护理75日。原告沈忠德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如下损失:医疗费人民币128,218.47元(以下币种同)、营养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20元、护理费6,240元、误工费14,000元、残疾赔偿金148,192.80元、鉴定费2,000元、交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元、修车费1,200元、衣物损500元、律师费6,000元,合计322,671.27元。事发后,被告孙金苏垫付过5,000元。因原、被告未就赔偿事宜协商一致,故原告沈忠德诉讼来院,请求判令:

一、被告赔偿原告沈忠德各项损失共计317,671.27元,其中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

二、诉讼费及律师费由被告孙金苏承担。审理过程中,原告对其诉请中残疾赔偿金的金额变更为163,122.96元。

被告孙金苏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事发后垫付医疗费1,459元及现金5,000元。关于原告沈忠德的损失:对医疗费中的非医保部分,认为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未告知该部分不予理赔,故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承担;对律师费认为过高;对于其余损失同意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意见。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事故车辆的投保情况亦无异议,事发时在保险期间,同意在保险理赔范围内对原告沈忠德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关于原告沈忠德的损失:对医疗费,认为应在医保范围内承担责任;对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20元/天;对营养费认可30元/天;对护理费认可40元/天;对误工费不予认可;对于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由法院依法处理;对交通费、衣物损、鉴定费、修车费均无异议;律师费不属于保险理赔项目。

经审理查明,原告沈忠德所述的交通事故经过、责任认定及原告沈忠德在事故中受伤属实,本院予以确认。2015年12月21日,上海市东方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沈忠德的伤情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一)被鉴定人沈忠德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左侧8肋以上骨折,其损伤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XXX伤残。(二)被鉴定人沈忠德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左侧锁骨远端及左肩胛骨骨折切开复位金属内固定术后,目前遗留左肩关节活动受限,一肢丧失功能10%以上,其损伤构成道路交通事故XXX伤残。(三)被鉴定人沈忠德的上述损伤,酌情给予治疗休息期限180日,营养期限60日,护理期限60日。内固定物拆除的后续治疗休息期限30日,营养15日,护理期限15日。另查明,1、本案肇事车辆苏FEXX**小型轿车为被告孙金苏所有,该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有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事发时均在保险期间;其中交强险项下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2、原告沈忠德为非农家庭户口;3、原告沈忠德定残时,已年满66周岁,尚未年满67周岁;4、原告沈忠德在事发后住院治疗76天,住院期间的医疗费为123,323元(已扣除医保统筹支付2,580.18元);5、原告沈忠德为聘请律师,支付律师费6,000元;6、事发后,被告孙金苏为原告沈忠德垫付医疗费1,459元及现金5,000元。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原告沈忠德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孙金苏的驾驶证、苏FEXX**小型轿车行驶证、保单、医疗住院收费票据、急诊医药费收据、医疗门(急)诊收费票据、陪护费发票、出院小结、费用小项统计、放射诊断报告、门急诊病历、户口簿、证明、劳动合同、工资明细收入证明、误工收入损失证明、电动车配件维修费发票、维修清单明细、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发票、律师费发票、被告孙金苏提供的急救医疗费专用收据、医疗门(急诊)收费票据等证据予以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依法予以赔偿。本案中,事故车辆苏FEXX**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故对于原告沈忠德的各项损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先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对超过及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损失,应由事故的责任人即被告孙金苏赔付。关于原告沈忠德的各项损失:对于医疗费,本院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专业收据等收款凭证结合原告沈忠德的相关病历予以确认,计127,097.29元(已扣除医保统筹支付2,580.18元)。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按照20元/日的标准按住院天数计算76日,计1,520元。对于营养费,本院根据原告沈忠德的伤情酌情按40元/日为标准,期限参照鉴定意见确定的75日计算,计3,000元。对于护理费,原告沈忠德主张80元/日的计算标准在合理的范围内,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期限参照鉴定意见确定的75日计算,计6,000元。对于误工费,原告沈忠德现有证据已表明其存在实际误工损失,但其主张3,500元/月标准缺乏相应依据,故本院酌情以原告休息期间上海市最低工资标准2,020元/月为标准,期限参照鉴定意见确定的210日计算,计14,140元。对于残疾赔偿金,原告沈忠德为非农家庭户口,故本院根据原告沈忠德的伤残等级(XXX伤残%2BXXX伤残,系数为22%),参照上海市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52,962元/年为标准计算14年,计163,122.96元。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沈忠德因事故遭受了肉体和精神上的痛苦,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应予支持,故本院结合本案双方的过错程度、原告沈忠德的损害结果等因素酌定为11,000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对于原告沈忠德主张的交通费800元、车辆修理费1,200元、衣物损500元、鉴定费2,000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律师费,原告沈忠德聘请律师为其提供法律服务,有利于其司法救济的实现,本院凭据确认其损失为6,000元。综上,本起事故造成原告沈忠德的损失有:医疗费127,097.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2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6,000元、误工费14,140元、残疾赔偿金163,122.9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元、交通费800元、车辆修理费1,200元、衣物损500元、鉴定费2,000元、律师费6,000元,合计336,380.25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的赔偿金额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1,700元,合计121,700元。余款214,680.25元,除律师费6,000元外,其余损失208,680.25元均属商业三者险理赔项目,故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赔偿。关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的医疗费中非医保部分不予理赔的意见,

本院认为,保险合同条款虽约定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医保范围内核定赔偿金额,但该条款为格式条款,且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其已采取合理方式提请投保人注意该免责条款,并对该条款向投保人进行过说明,故

本院认为该条款对合同双方不具有约束力,本院对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辩称意见不予采纳。对于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律师费6,000元,

本院认为应由被告孙金苏进行赔偿,现被告孙金苏已垫付6,459元,经抵扣,原告沈忠德应返还被告孙金苏4**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沈忠德121,7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沈忠德208,680.25元;

三、原告沈忠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孙金苏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64元,减半收取计3,032元,由原告沈忠德负担24元,由被告孙金苏负担3,00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夏丹凤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  刘雪松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