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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524执152号之一

李平江与刘永琴、赵志华、刘玉兰、陈勇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叙永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2
公开日期
2016-09-08
所属地区
叙永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李平江,赵志华,刘永琴,刘玉兰,陈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叙永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0524执152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李平江。被执行人赵志华。被执行人刘永琴。被执行人刘玉兰。被执行人陈勇。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叙永民初字第2355号民事调解书,受理了李平江申请执行刘永琴、赵志华、刘玉兰、陈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申请执行金额为本金1940000.00元、前期利息430000.00及以1940000.00元为本金、从2015年12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还清时止的利息,垫缴的案件受理费5700元。另外,被执行人刘永琴、赵志华、刘玉兰、陈勇还应承担本案的执行费。本院在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刘玉兰、陈勇共同共有位于泸州市江阳区百竹园小区3号楼房屋一套,被执行人陈勇名下有奥迪牌小型汽车一辆。因被执行人刘永琴、赵志华、刘玉兰、陈勇等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为了保障申请执行人李平江的合法权益,本院依法应对被执行人刘玉兰、陈勇的上述财产采取相应的强制执行措施。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查封被执行人刘玉兰、陈勇共同共有的位于泸州市江阳区百竹园小区3号楼房屋一套,查封期限为三年;

二、查封被执行人陈勇名下的奥迪牌小型汽车一辆,查封期限为两年。在查封期间内,任何单位及个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需要续行查封的,申请执行人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二十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雷明江

审 判 员  杨明康

代理

审判员  陈本刚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罗智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