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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1民终7482号

常金龙与李义广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2
公开日期
2016-09-05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李义广,常金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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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民终748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义广,���,1963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若溪,河南尤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登杰,河南尤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常金龙,男,1965年7月15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璐璐,河南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义广因与被上诉人常金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开民初字第59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义广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若溪、武登杰、被上诉人常金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石璐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李义广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开民初字第5911号民事判决,驳回被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2、二审诉讼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第一,上诉人早已归还被上诉人的借款本金29万元及约定利息,归还总额为390500元。双方的借货纠纷有本案的19万元和另一案件((2014)开民初字第5913号)的10万元,合计29万元。从2006年9月14日至2010年9月1日,上诉人以现金(明确注明是归还借款或归还借款利息)和银行转账的方式陆续还款390500元,有对方的收到条和银行存款凭条为证,双方的借款早已结清。然而,(2014)开民初字第5913号判决书却判定上诉人应归还10万元,在此情况下,本案判决却以所谓“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认定上诉人仍然应归还被上诉人46000元。同一个法院,同一个合议庭的法官,难道对这样一个简单的算术题就不会计算吗?这到底是法官的“疏忽”还是人为的故意呢?第二,一审判决判定上诉人应按照约���支付利息的认定错误。从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可以看出,上诉人归还的390500元中,除了银行转账的之外,至少还有两笔现金的收条(分别为2006年9月14日和2007年5月3日)明确注明该两笔款项的性质是“归还借款利息”。如前所述,双方的借货纠纷只有本案的19万元和另一案件的10万元,10万元的借款纠纷中双方没有约定利息,(2014)开民初字第5913号判决书判定上诉人应归还10万元,没有所谓的利息,因此,起码上述两笔合计24000元能够认定是归还本案借款的利息,而一审判决却对归还利息的证据视若无睹,不是根据证据认定事实,而是按照被上诉人庭审中的陈述“查明的事实”。本案的发生,是因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亲戚由于租赁合同发生纠纷,上诉人在开封提起了诉讼,法院依法支持了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予以了强制执行。被上诉人为此怀恨在心,为了达到其不可���人的目的,抱着借款和工程款支付的时间过去已将近十年,其向上诉人出具的收条及银行凭证等可能不复存在的幻想,将本已经完全归还和支付的借款和工程款问题分为三个案件起诉到法院,并对上诉人在开封的执行款进行保全,浑水摸鱼,从而达到阻止或者免除其亲属应承担的向上诉人支付租赁费的目的。而一审判决在事实如此明了的情况下作出漏洞百出的认定,作出错误的判决,不仅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也间接的助长了被上诉人实现非法目的的气焰,更是对法律尊严的践踏。

被上诉人常金龙辩称,我方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常金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9万元及利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6年3月13日,李义广向常金龙借款60000元,约定月息1.5分;2006年3月30日,李义广向常金龙借款80000元,约定月息1.5分;2006年4月21日,李义广向常金龙借款50000元,约定月息2.5分。2006年9月14日,李义广偿还欠款利息20000元;2007年1月14日,李义广偿还欠款110000元;2007年5月3日,李义广偿还欠款4000元;2007年7月18日,李义广偿还欠款30000元。双方有其他业务关系,截止2011年双方还有多笔款项往来。一审法院认为:常金龙借款给李义广,有李义广给常金龙出具借条为证,常金龙与李义广借贷关系成立,应受法律保护。常金龙向李义广提供了借款,李义广应当及时偿还借款。本案中,对于常金龙要求李义广偿还借款190000元的请求,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该院对46000元的部分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对常金龙要求李义广支付利息的请求,因双方当事人一直有业务往来至2011年,该院认为李义广应自2012年1月1日起��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月息一分五向常金龙支付利息。对于李义广辩称其已还清欠款的辩解意见,因双方有其他业务往来,其提交法院的借据及银行回单无其他证据相佐证,不能证明是偿还常金龙欠款,故对常金龙该项辩解意见,该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李义广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常金龙借款四万六千元并支付利息(以四万六千元为基数,自

二○一二年一月一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月息一分五计算);

二、驳回原告常金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四千一百元,由原���常金龙负担三千一百零七元,被告李义广负担九百九十三元。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李义广所提交的证据因已在一审诉讼过程中提交,本院不予采纳。被上诉人常金龙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二审认定的事实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外,另确认以下事实:本案双方当事人存在民间借贷纠纷及工程款纠纷。关于双方民间借贷纠纷,双方当事人均认可李义广向常金龙的借款总额为29万元。除本案19万元借款外,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31日,对常金龙诉李义广、邢书丽偿还10万元借款民间借贷纠纷作出(2014)开民初字第5913号民事判决,判决李义广、邢书丽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向常金龙偿还借款10万元;后李义广、邢书丽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2月28日作出(2015)郑民二终字第2064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关于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工程款纠纷,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30日作出(2014)开民初字第5912号民事判决,认定李义广已支付常金龙的工程款数额为47万元;后李义广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2月3日作出(2015)郑民二终字第1336号民事判决,认定李义广应付常金龙工程款数额为538565.84元,已付工程款数额为485000元。本院二审中,双方均认可常金龙已收到李义广支付的借款及工程款的总额为649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中,双方争议的焦点为:李义广认为,其应付常金龙工程款数额为287061.21元,其余款项均为偿还的常金龙的10万元及19万元借款;常金龙认为李义广应付的工程款数额为生效判决确认的538565.84元,已付工程款数额为485000元。

本院认为,关于李义广应付常金龙工程款数额及已付工程款的数额,已经生效判决予以确认,李义广在本案中对已经生效判决确认的应付工程款及已付工程款数额提出异议,本院不予处理。本案中,根据李义广在本案中及在(2014)开民初字第5913号、(2014)开民初字第5912号案中所提交的15份收条、28份付款凭证,以及生效判决中已作为工程款认定的部分证据,原审判决认定2006年9月14日李义广向常金龙偿还本案诉涉欠款利息20000元、2007年1月14日偿还欠款110000元、2007年5月3日偿还欠款4000元、2007年7月18日偿还欠款30000元,并认定李义广还应偿还常金龙借款46000元并支付利息(以46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1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月息1.5分计算),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93元,由上诉人李义广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周 金

审判员 谢宏勋

审判员 宋江涛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 祁 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