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萧民初字第3931号原告钱董友。委托代理人张年花,安徽世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金虎,安徽宝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雷。委托代理人梅文,浙江臻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西湖支公司。负���人蒋肖炜,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韩建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员工。
原告钱董友诉被告周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西湖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西湖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茹华丽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审理中,经人保西湖支公司申请,本院委托重新鉴定,后因故退鉴。因被告周雷下落不明,本案于2016年3月9日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同年5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董友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年花,被告周雷的委托代理人梅��,被告人保西湖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建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钱董友诉称:2013年11月25日16时50分许,被告周雷驾驶杭州翔南阀门有限公司所有的浙A×××××号小客车,沿萧山区市心北路行驶至奔竞二路口处时,与沿奔竞二路行驶的原告驾驶的电动二轮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及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机关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周雷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68909.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元(50元/天×72天)、营养费3000元(50元/天×60天)、误工费28834元(43251元/年÷12个月×8个月)、护理费11871元(131.90元/天×90天)、残疾赔偿金123987.20元(19373元/年×20年×32%)、被扶养���生活费30996.80元(19373元/年×5年×32%)、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交通费5000元、住宿费6900元、鉴定费8330元、车辆修理费2000元,共计损失308428.49元。按照交强险外由被告承担40%的赔偿责任,扣除被告人保西湖支公司已经支付的10000元,折算损失186571.40元【(308428.49元-122000元)×40%+122000元-10000元】。现诉请判令:1.被告周雷赔偿原告事故损失186571.40元;2.被告人保西湖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周雷辩称:
一、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被告正常行驶中遇原告突然闯红灯,措手不及,故认为原告应承担70%的责任。肇事车辆在人保西湖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案涉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交强险范围内由人保西湖支公司承担,超过部分按30%的责任比例由杭州翔南阀门有限公司承担,周雷为该公司驾驶员,无需承担责任。周雷已垫付了20746.87元。
二、对原告诉请的损失认为:医疗费,原告主张的金额不对,票据总金额为81246.17元,其中人保西湖支公司已经垫付了10000元,周雷垫付了18168元,医疗统筹中扣除了12355元,另,周雷垫付了门诊费2578.87元。故原告能主张的医疗费应为18441元【(81246.17元+2578.87元-10000元-12355元)×30%】;住院伙食补助费,时间认可70天,标准认可30元/天;营养费,认可3000元;误工费,没有相应的误工证明,不予认可,如果法院认可,应按照安徽省农村标准74.50元/天的标准计算,计17880元;护理费,分别按照浙江和安徽两地服务行业的收入标准,计7670元(122.50元/天×20天+104.40元/天×50天);残疾赔偿��,无异议;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被扶养人的应抚养人数,故不予认可,如果法院认可,应按照安徽省的农村标准7981元/年的标准计算;交通费,酌情认可500元;住宿费,不予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因事故系原告闯红灯引起,不予认可;鉴定费,由原告自行承担;财物损失,根据定损单及发票计算。另,周雷的车辆损失2420元,应由原告承担70%,计1680元。
被告人保西湖支公司辩称:
一、对原告诉称的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案涉肇事车辆在人保西湖支公司仅投保交强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
二、对原告主张的损失,意见与周雷一致。人保西湖支公司已经垫付10000元医疗费,结算在原���的发票中。
经审理查明,原告诉称的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事故责任认定,与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事故发生后,原告在萧山经济技术开发区医院抢救后当日即转武警浙江总队杭州医院住院20天,其出院诊断为多发伤(腹部外伤、头部外伤、胸部外伤、骨盆骨折)、左侧腹股沟斜疝、低蛋白血症、肝功能不全。出院后原告转到枞阳县人民医院,住院23天,2014年4月20日,原告在该院有24小时出入院记录,出院诊断为骨盆骨折。2014年7月4日至2014年7月29日,原告在安徽省立医院住院25天,出院诊断为右侧创伤性隔疝、右下肺脓肿、肺部感染。另,2014年4月20日的彩超报告单提示原告胆囊内强回声团(考虑结石)。2014年6月27日至6月29日,��告在枞阳县人民医院住院2天,××。经原告方委托,2014年12月26日,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所萧山分所评定原告因案涉交通事故构成两个10级伤残,建议伤后误工、护理、营养期限分别为8个月、3个月、2个月左右为宜;2015年5月6日,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评定原告另构成8级伤残。原告对其父亲钱奕新(1939年7月18日出生)、母亲田英(1940年1月16日出生)负有扶养义务,其父母育有2个子女。另查明,周雷驾驶的登记所有人为杭州翔南阀门有限公司(已在2010年9月9日登记注销)的浙A×××××号车,在人保西湖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案涉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门诊病历、出院记录、检查报告单、医疗费票据、住院费用清单、鉴定意见书、工作证明、家庭成员证明及被告周雷提供的强制保险单、收条、证明、银行转账单据、门诊发票及本院出示的工商登记信息等证据所证实。根据法庭调查,××,且原告有××灶,××与车祸有直接因果关系,故2014年6月27日至6月29日的住院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不予认定。原告因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本院核定如下:(一)医疗类:医疗费,原告持票的医疗费计79840.59元,被告周雷持票的医疗费计2478.87元,合计82319.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50元(50元/天×69天��;营养费酌定3000元(50元/天×60天)。本项损失合计88769.46元。(二)伤残类:误工费,原告正值劳动年龄,结合其举证伤前在私营建筑业单位工作,参照2014年度浙江省私营建筑业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标准,酌定27732.82元(42177元/年÷365天×240天);护理费酌定11871元(131.90元/天×90天);交通费酌定2000元;住宿费,原告不存在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但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的情况,故不予支持;残疾赔偿金123987.20元(19373元/年×20年×32%);被扶养人生活费25772.80元(父亲16108元/年×5年×32%÷2人+母亲16108元/年×5年×32%÷2人);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的伤残后果及过错情况,酌定5600元。本项损失合计196963.82元。(三)财产类:鉴定费系原告单方委托鉴定产生的取证费用,由原告自行承担;车辆修理费,原告未提供具体损失证明,酌情认可200元。综上,原���的事故损失共计285933.28元。其中,被告周雷已垫付现金18168元、门诊医疗费2478.87元,人保西湖支公司已垫付现金10000元。
本院认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肇事机动车在被告人保西湖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则人保西湖支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系其自主选择权利,本院予以支持。结合原告的各分项损失和交强险责任限额,人保西湖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20200元(10000元+110000元+200元)。超额部分,应由事故责任方按各自在事故中所负责任比例分担。因原告未按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此系严重违反交通规则的交通违法行为,负事故主要责任,故综合衡量双方在事故中的过错和原因力大小、车辆危险性等因素,酌定由侵权人周雷承担35%的赔偿责任,计赔偿58006.65元【(285933.28元-120200元)×35%】。周雷辩称其是杭州翔南阀门有限公司的驾驶员,事故责任应由杭州翔南阀门有限公司承担,因杭州翔南阀门有限公司在事发前几年即已注销,事发时周雷不可能在履行杭州翔南阀门有限公司的工作任务,故周雷作为直接侵权人应承担赔偿责任,对该节抗辩本院不予采纳。周雷已为原告垫付的款额,应作抵扣。对于垫付金额,按照交易习惯,持有票据即支付了相应款项,如原告出具收据结算被告垫付的医疗费,则理应收回相关票据,此外,原告出具收条的金额与被告周雷垫付的门诊费金额不能对应,故对原告所述的周雷提供的门诊发票金额已包括在收条中的主张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西湖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钱董友事故损失120200元,扣除已付款10000元,尚需支付1102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周雷赔偿钱董��事故损失58006.65元,扣除已付款20646.87元,尚需支付37359.7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钱董友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31元,由钱董友负担843元,周雷负担3188元。���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
审 判 长 茹华丽
人民陪审员 傅美芳
人民陪审员 傅志泰
二○一六年八月十二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陈清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