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5民初51691号原告张某甲,男,1981年10月15日生,土家族,户籍地湖南省湘潭市,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代理人林永红,北京市中银(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某某,女,1979年2月4日生,汉族,户籍地湖南省冷水江市,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告张某甲诉被告谢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及委托代理人林永红,被告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2008年3月17日登记结婚,2008年10月27日生育一子名张某乙。恋爱及结婚初期感情尚可。婚后,原、被告因为家庭琐事经常吵架,被告对原告方的亲戚不理不睬,性格比较暴躁,对经济的掌控欲比较强,并时常辱骂殴打原告的父亲。2015年5月原告曾向法院起诉离婚,后经法院调解和好,撤回起诉。现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起诉要求:1、依法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2、婚生儿子张某乙由原告抚养;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4、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谢某某辩称,原告所述的结婚及生育儿子的情况属实。恋爱期间及结婚初期双方关系尚好。2008年6月,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吵架,原告殴打了被告,因考虑到儿子生活问题,被告原谅了原告。儿子出生后,原、被告因家庭琐事继续吵架。被告平时在外做生意,又要带儿子,所以家务做的比较少。被告认为与原告的夫妻感情还是可以的,故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3月17日登记结婚,于2008年10月27日生育一子名张某乙。婚后双方由于性格差异,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争吵。2015年5月原告曾向本院起诉离婚,后撤诉。审理中,原告坚持离婚诉请,被告则表示夫妻感情尚存,希望夫妻重归于好,故坚决不同意离婚。因双方各持己见,致调解未成。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居住证明及被告提供的公安局接报回执单、收入证明及庭后提供的上海市房地产权证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姻基础较好,双方婚后亦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由于性格差异,缺乏对对方足够的包容而为家庭琐事产生争执,致使夫妻关系产生不睦。对此双方均应珍惜夫妻感情,尊重彼此,念及家庭利益,互相理解和沟通,恪尽夫妻的诚实互信义务。原、被告均应采取积极主动的态度,努力通过自己的行动来弥补双方之间产生的裂痕。双方之子尚年幼,需双方共同抚养,只要双方共同努力,消除隔阂,原、被告夫妻关系有望得到改善。鉴于双方的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难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原告张某甲要求与被告谢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00元,由原告张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孙 杰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陆元君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