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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002刑初392号

于某某危险驾驶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2
公开日期
2016-08-26
所属地区
威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于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002刑初392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于某某,男,1970年7月9日出生于山东省威海市,身汉族,初中文化,中共党员,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均为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无业。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29日被威海市公安局环翠分局取保候审。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检察院以威环检公刑诉〔2016〕3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8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春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于某某于2016年4月14日12时30分许,酒后持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沿威海市泊高线由北向南行驶,至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桥头镇孟家庄村北公路处,与顺行在前的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告人于某某静脉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235.77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于某某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并提供被告人供述、酒精检验鉴定报告、户籍证明等证据,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处罚。

被告人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自愿认罪。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均查证属实,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已经赔偿被害人损失。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于某某自愿认罪且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  刘萌萌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  王 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