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元谋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328刑初116号公诉机关元谋县检察院。被告人温某甲,公民身份证号码×××,云南省大姚县人,家住大姚县。因涉嫌盗伐林木罪,2016年3月9日被元谋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元谋县人民检察院以元检公诉刑诉(2016)第1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温某甲犯盗伐林木罪,于2016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元谋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艺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温��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温某甲等人携带油锯、斧头、砍刀,窜至元谋县新华乡大河边村委会灰旦村鸡头山上,盗伐余炳华家林地范围内的56株栎树,用一辆货车拉回家做烧柴。经鉴定,所盗伐的栎树立木蓄积为3.9623立方米,价值445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温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油锯、砍刀、斧头,报案记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林权证,伐桩现场检测统计表,辨认笔录,鉴定意见及通知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户口证明及前科查询,证人黎某某、夭某某、温某乙、杨某某、李某甲、李某乙的证言,受害人余炳华的陈述,被告人温某甲的供述和辩解,现场勘验、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温某���违反保护森林法规,在他人林区内盗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伐林木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温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判决前主动缴纳罚金,有悔罪表现,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综合考虑本案的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性,依法对被告人处以罪责刑相适应的刑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温某甲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二、作案工具1台油锯、1把砍刀、1把斧头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李双华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 胡瑶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