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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082刑初687号

龙某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2
公开日期
2016-09-09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寻衅滋事
当事人
龙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82刑初68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龙某,于云南省福贡县,农民。2016年1月31日因本案被临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3月8日经临海市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临海市看守所。临海市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诉刑诉〔2016〕6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龙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严灵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29日16时左右,被告人龙某、开玉华(另案处理)、被害人相某乙等人在开玉华位于临海市杜桥镇娄下村117号后排一层楼出租房内喝酒。期间,被告人龙某无故用酒瓶砸相某乙的头部,开玉华帮助龙某用砖头砸相某乙的头、背等部位,致使相某乙受伤。经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被害人相某乙左侧颞骨乳突部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额部及左颞骨、枕部创口,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为了证明上述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了有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被告人龙某的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龙某当庭自愿认罪,但辩解其是因为喝醉了才发生打架,不是无故殴打被害人。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9日16时左右,被告人龙某、开玉华(另案处理)、被害人相某乙等人在开玉华位于临海市杜桥镇娄下村117号后排一层楼出租房内喝酒。期间,被告人龙某无故用酒瓶砸相某乙的头部,开玉华帮助龙某用砖头砸相某乙的头、背等部位,致使相某乙受伤。经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被害人相某乙左侧颞骨乳突部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额部及左颞骨、枕部创口,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2016年1月31日,被告人龙某被云南省怒江州蛮云边境检查站战士抓获,同年2月5日被临海市公安局民警带回至临海市公安局。另查明,被告人龙某家属已赔偿了被害人相某乙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0元,被害人相某乙对被告人龙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谅解书,证人王义开、相某甲、木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相某乙的陈述,同案人员开玉华的供述,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户籍证明,归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龙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龙某酒后借故生非,随意殴打他人,致被害人相某乙一处轻伤、多处轻微伤,其行为应认定为寻衅滋事,故对被告人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龙某当庭自愿认罪,且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龙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31日起至2017年1月3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虞月华

人民陪审员  王丽薇

人民陪审员  刘志红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二日代理

书记员  陈 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