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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983民初1859号

原告陈某某、王某某、邓某甲、邓某乙、邓某丙诉被告罗某某、简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高支公司、周根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安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2
公开日期
2016-08-30
所属地区
高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陈某某,王某某,邓某甲,邓某乙,邓某丙,罗某某,简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高支公司,周根秀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983民初1859号

原告:陈某某,男,汉族,江西省高安市人。

原告:王某某,女,汉族,江西省高安市人。

原告:邓某甲,男,汉族,江西省高安市人。

原告:邓某乙,男,汉族,江西省高安市人。

原告:邓某丙,女,汉族,江西省高安市人。

委托代理人:冷欧阳,江西瑞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桂勇成,高安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罗某某,男,汉族,江西省上高县人。

被告:简某某,男,汉族,江西省高安市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高支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高县学园路22号。

负责人:李卫国,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浩,北京市盈科(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周根秀,女,汉族,江西省高安市人。

委托代理人:邓九虎,男,汉族,江西省高安市人。

原告陈某某、王某某、邓某甲、邓某乙、邓某丙(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罗某某、简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高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上高公司)、周根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冷欧阳、桂勇成,被告罗某某、简某某,被告人保上高公司委托代理人徐浩,被告周根秀的委托代理人邓九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6年3月31日20时许,被告罗某某驾驶赣CGXX**号重型厢式货车到达高安市大城镇银海大酒店路段时,应避让不及,导致与其前方背对其车子行驶方向的快车道上的两个行人相撞,造成原告亲属陈长美当场死亡、被告周根秀受伤入院、赣CGXX**号重型厢式货车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罗某某对此次交通事故负主要责任,陈长美、周根秀负事故次要责任。赣CGXX**号车法定车主为被告简某某,该车在被告人保上高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731847.7元,且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罗某某辩称:对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有异议,据我了解受害人是农村户口。原告陈述受害人丈夫有精神病,只提供了大队出具的证明,没有医院或者其他相关证明。受害人陈长美在酒店工作证据不足。

被告简某某辩称:同意罗某某的意见。

被告人保上高公司辩称:1、需要核实行驶证、驾驶证合法且通过年检,我司才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有无责第三者车辆,交强险部分应当先行赔付。3、本案还有其他伤者,交强险、商业险应预留份额。4、诉讼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4、肇事司机在本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依法构成刑事犯罪,精神抚慰金不应支持。原告方没有提供证明被扶养人系无劳动能力且无收入来源的证据,不应支持。被害人是农村居民,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交通费、住宿费过高,请法庭核实。

被告周根秀辩称:我也是受害人,应得到赔偿,不知道怎么也成为了被告。庭审中,原告为证明其诉称的事实,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信息及主体资格。2、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2份,证明被告罗某某是合法上路,肇事车辆车主是简某某,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上高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限内。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划分,被告罗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陈长美和周根秀承担次要责任。4、死亡证明、证明3份、营业执照,证明陈长美因交通事故死亡,陈长美在城镇居住满1年,收入来源于城镇,应以城镇标准计算相关损失。5、家庭情况调查表、户口本复印件、证明,证明所有原告都是死者的近亲属,被扶养人是农村户口,受害人有五兄弟姐妹,原告邓某甲丧失劳动能力。6、票据,证明原告因近亲属的死亡花费相关费用。对原告的上述举证,被告罗某某经质证认为:对证据1、2、3、5没有异议。对证据4的死亡证明无异议,对陈长美在酒店工作应当出具劳动合同、工资表、住宿的证据予以佐证,对证明其丈夫有精神病有出入。对证据6,安葬费不应当计算在赔偿范围内。对原告的上述举证,被告简某某经质证同意被告罗某某的意见。对原告的上述举证,被告人保上高公司经质证认为:对证据1、2、3没有异议。对证据4的死亡证明无异议,对证明三性有异议,证明其工作应当出具劳动合同、发放工资的凭证或纳税证明,仅有一个酒店的证明无法确认。对证据5家庭情况调查表、户口本三性无异议,对证明三性有异议,首先证明丧失劳动能力的主体不是村民委员会,且根据证据规则出具证明应当有相应负责人签字。对证据6关联性有异议,该费用应当包含在丧葬费中。对原告的上述举证,被告周根秀经质证均无异议。被告罗某某、简某某、人保上高公司未向本庭提供证据材料。综上,本院对上述证据综合认证如下:高安市大城开发区管理局大城村民委会员出具的《证明》以及《交通肇事伤亡人员家庭情况调查表》中载明的死者丈夫邓某甲患有间歇性精神病的事实,本院不予确认。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存在关联,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综上认证,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6年3月31日21时许,被告罗某某驾驶赣CGXX**号重型厢式货车在高安市320国道由东向西行驶,途经高安市320国道839KM路段(银海大酒店路段)时,与正在由北向南横穿320国道的行人陈长美、周根秀发生相撞,发生相撞后,被告罗某某驾驶的赣CGXX**号重型厢式货车又与在事发路段由西向东正常行驶的由肖尖兵驾驶的赣CK99**号/赣CS2**挂号重型厢式半挂车发生擦刮,造成原告亲属陈长美当场死亡、被告周根秀受伤入院、赣CGXX**号重型厢式货车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2016年5月3日,高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高公交认字(2016)第06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罗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陈长美、周根秀负事故次要责任,肖尖兵不负此次事故的任何责任。2016年4月5日,高安匡正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16)赣高司鉴尸检字第054号《死亡证明》,认定受害人陈长美系车祸致颅脑损伤导致急性中枢神经障碍而死亡。受害人陈长美出生于1966年11月25日,系原告陈某某、王某某的女儿,原告邓某甲的妻子,原告邓某乙、邓某丙的母亲。陈长美生前的户别性质是农业家庭户口。除陈长美外,原告陈某某、王某某还有四个子女:陈江英、陈鲜明、陈芬明、陈清英。自2015年1月1日起至事故发生前,陈长美先后在高安市昌西生态大酒店、高安市银海大酒店工作,工作期间居住在酒店的员工宿舍。赣CGXX**车辆的所有人为被告简某某,该车在被告人保上高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30万元且不计免赔率的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罗某某持有效驾驶证,准驾车型为A2F。赣CGXX**车辆年检合格。事故发生后,被告罗某某向原告支付了补偿款计人民币12万元。

本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他人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罗某某驾车与原告亲属陈长美发生交通事故,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罗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陈长美及被告周根秀负事故次要责任、肖尖兵不负事故责任,本院予以确认。依据法律规定,被告罗某某对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简某某、周根秀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赣CGXX**车辆在被告人保上高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险金额为50万元且不计免赔率的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人保上高公司应依据法律及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及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中被告罗某某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本起交通事故造成一死一伤,在交强险部分,预留死亡伤残赔偿金项下的55000元给伤者。原告的损失核定如下:1、丧葬费,原告主张23649.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2、死亡赔偿金,受害人陈长美虽为农业家庭户口,但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陈长美于本次事故发生前已连续一年以上居住、生活、工作于城镇,且收入来源于城镇,故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53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3、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未能举证证实邓某甲符合被扶养人条件,邓某甲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应计算。原告陈某某年满70周岁,扶养年限为10年,原告王某某年满67周岁,扶养年限为13年,故被扶养人生活为39035.6元(8486×10÷5+8486×13÷5)。4、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误工费等费用酌定30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595685.1元。被告罗某某依法应承担刑事责任,故对原告提出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的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高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某某、王某某、邓某甲、邓某乙、邓某丙的损失(死亡赔偿金)计人民币55000元。

二、原告陈某某、王某某、邓某甲、邓某乙、邓某丙的其他损失540685.1元(595685.1-55000)的70%计人民币378479.57元由被告罗某某承担赔偿责任,其中300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高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按不计免赔赔偿给原告陈某某、王某某、邓某甲、邓某乙、邓某丙。

三、驳回原告陈某某、王某某、邓某甲、邓某乙、邓某丙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逾期给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118元,由原告陈某某、王某某、邓某甲、邓某乙、邓某丙负担4533元,由被告罗某某负担65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 俊

审判员 谢小平

审判员 周星宇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 陈媛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