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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6刑更第981号

曾鸿辉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2
公开日期
2016-09-01
所属地区
广东省河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曾鸿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粤16刑更第981号罪犯曾鸿辉,男,汉族,出生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初中文化,现在广东省河源监狱服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月25日作出(2012)深中法刑一初字第227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曾鸿辉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宣判后,同案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于2013年9月28日作出(2013)粤高法刑四终字第175号刑事裁定,对其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刑期执行至2022年12月28日。执行机关广东省河源监狱因罪犯曾鸿辉在服刑期间悔改表现突出,于2016年6月29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曾鸿辉在服刑考核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参加政治、文化和技术学习,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嘉奖24次;2014年10月获得表扬;2015年4月获得表扬;2015年10月获得表扬;2015年10月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2016年4月获得表扬。主动履行财产刑4500元。以上事实有罪犯减刑呈批表、减刑建议书等在卷材料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曾鸿辉悔改表现突出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提请对该罪犯减刑的建议合法,应予以采纳。但该犯所犯罪行社会影响大,应从严把握减刑幅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曾鸿辉予以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执行至2022年6月28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李丽梅

审 判 员  雷志平

代理

审判员  谢雄伟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斯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