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壶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晋0427民初458号
原告:杨和平,男,汉族,现住长治市。
被告:李江增,男,汉族,壶关县人。
原告杨和平与被告李江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1日立案。
原告杨和平于2016年8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本案中,原告杨和平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对自己的诉讼权利的合法处分,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杨和平撤诉。案件受理费51元,减半收取计25.5元,由原告杨和平负担。
审 判 长 王海山
人民陪审员 王 军
人民陪审员 冯其增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杜 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