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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2行终143号

杨立民诉桦甸市国土资源局行政处罚一案二审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2
公开日期
2016-09-05
所属地区
吉林省吉林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立民,桦甸市国土资源局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吉02行终14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立民,男,1974年4月3日生,汉族,农民,住桦甸市。委托代理人冯仁贵,吉林汇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桦甸市国土资源局,所在地桦甸市。法定代表人田春岩,局长。委托代理人钟振海,该局执法监察大队副队长。委托代理人李福山,吉林桦远律师事务所律师。杨立民因诉桦甸市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桦甸国土局)行政处罚一案,不服桦甸市人民法院(2016)吉0282行初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立民的委托代理人冯仁贵,被上诉人桦甸国土局的委托代理人钟振海、李福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5年4月21日,桦甸市河道管理站与桦甸市横道河子乡立民采砂场负责人杨立民签订《河道清淤整治(采砂)合同书》,双方约定承包年限自2015年4月20日至2015年10月31日,清淤整治的位置为治安屯永安桥下游200米至2500米处,由杨立民自行到国土、工商、税务等部门办理河道采砂的有关手续,所涉及的各项税、费自负。2015年6月,杨立民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在承包的清淤整治河道范围之外的故河道采金。2015年7月8日,被告向原告下达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并于当日送达给原告。2015年7月9日,被告至函桦甸市公安局,申请联合执法。杨立民向公安机关陈述其采金40多克,获利11000元。2015年7月16日,被告作出行政处罚告知书及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并送达给原告。原告提出听证申请。2015年8月7日,在桦甸市国土资源局召开了听证会,杨立民本人参加了听证会。2015年8月18日,被告对杨立民做出桦国土资执矿罚字〔2015〕3号行政处罚决定为:1.责令停止无证开采行为;2.责令恢复土地原貌;3.没收非法所得11000元;4.对无证开采行为处以30000元罚款。杨立民不服该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审法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三条第二款,《吉林省矿产资源勘查开采条例》第六条、第十条、第四十五条之规定,桦甸市国土资源局作为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对杨立民进行行政处罚,是履行其监督管理职责。杨立民在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采金,桦甸市国土资源局认定其无证开采,适用法律正确。杨立民抗辩其有采砂合同,在采砂合同约定的采砂范围内进行采金是合法的,但有证据证明被告是在采砂合同约定范围之外进行采金,故其抗辩本院不予支持。杨立民在公安机关询问笔录中自认其采金40多克,获利11000元,被告据此认定其砂金数量及获利情况并进行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虽杨立民抗辩该笔录非其真实意思,但其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其抗辩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依杨立民的申请举行了听证会,杨立民抗辩被告未允许其申请的证人出庭陈述,剥夺了其申辩权,但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故其抗辩本院不予采信。杨立民抗辩听证笔录上没有听证主持人和

书记员的签名,但该笔录瑕疵未侵犯原告杨立民的合法权益,亦不能据此认定听证程序违法。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杨立民的诉讼请求。杨立民上诉称:上诉人于2015年4月27日通过招标方式取得了桦甸金沙河标段河道清淤(采砂)权,并于2015年4月21日和桦甸市河道管理站签订了《河道清淤整治(采砂)合同书》,按照桦甸市河道管理站的要求及范围内进行清淤采砂。2015年7月中旬被上诉人下达行政处罚告知书,认定上诉人于2015年5月未经被上诉人批准,擅自在横道河子乡文化村开采砂金违法,为此上诉人要求听证,在听证时,被上诉人不允许上诉人证人出庭作证,剥夺了上诉人的申辩权利,听证笔录没有主持人及记录人签名,真实性难以确定。在事实不清的情况下下达的桦国土资执罚字[2015]3号处罚决定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确认桦国土资执罚字[2015]3号处罚决定书违法。桦甸市国土局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人上诉,维持原判。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除与在原审提供的证据相同外,杨立民提举吉水河采证桦水字(2015)5号河道采砂许可证,上诉人在签订合同后办理了河道采砂许可证。被上诉人质证认为对该证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只能证明上诉人在水利部门办理了采砂证,按照相关法律规定进行采砂必须到被上诉人处办理采砂许可,才能进行采砂活动,并且本案上诉人未在合同规定的区域内进行采砂活动,在采砂过程中进行了采金活动,更体现出违法,因此只有采砂许可证是不允许采金的。双方当事人对其他证据的质证意见均与一审一致。对于杨立民二审提交的证据,对真实性予以确认,对杨立民在水利部门办理采砂许可的事实予以确认。对于其他证据的评判意见与一审相同,不再重述。根据庭审举证、质证和认定的有效证据,

本院查明的主要案件事实与一审相同,不再赘述。

本院认为:杨立民与桦甸市河道管理站签订《河道清淤整治(采砂)合同书》,并办理《河道采砂许可证》,依据合同的目的,应以河道清淤整治为主,河道采砂为辅,结合河道采砂回复断面图,应认定采砂的合理范围应为永安桥下游已有河道内。杨立民本人两次在桦甸市公安局横道派出所所作询问笔录及杨立民所雇工人的询问笔录均能体现出杨立民系在不需进行清淤工作的旧河道内放水采砂,且在采砂工程中进行了筛金活动,共计筛得40余克金子,获利11000元。因杨立民未取得采矿许可,该筛金行为为非法采矿行为。桦甸市国土局所作听证笔录已经由参与听证当事人签字,应认定听证程序合法,杨立民虽提出未允许其证人参与听证,但未提举其申请证人作证的证据。桦甸市国土局依据杨立民自认的获利数额,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对杨立民进行处罚,该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幅度适当,应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杨立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静

代理

审判员 王 君

代理

审判员 郭娟娟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隋雨桐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