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3民辖终40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小海,男,汉族,1983年1月14日出生,户籍地新安县磁涧镇老井村上门组,身份证号4103231983********。
上诉人(原审被告):吴燕燕,女,汉族,1983年1月17日出生。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小杰,女,汉族,1974年7月28日出生。
上诉人周某、吴燕燕因与被上诉人赵小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2016)豫0323民初44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现已审查终结。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周某提供的其名下登记的位于涧西区建设路119号56幢1-501的房产证复印件,仅能证明其在涧西区有房产,对于其是否经常在该处居住并无证据证明,而被告周某的户籍所在地在新安县磁涧镇老井村上门组,故我院对该案享有管辖权。被告周某、吴燕燕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不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被告周某、吴燕燕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上诉人周某、吴燕燕不服原审裁定上诉称,上诉人周某自初中毕业以后一直在洛阳打工,2O10年4月与家住洛阳西工区红山乡的上诉人吴燕燕结婚,上诉人周某与上诉人吴燕燕婚后一直且经常居住于洛阳市涧西区中桥绿城56幢1-501号房屋,该房系上诉人周某之父母为周某结婚购置,被上诉人赵小杰与上诉人周某是涧西区中桥绿城的邻居,双方因熟悉才有了借贷关系。磁涧镇老井村仅系上诉人周某户籍之地,周某并不在此居住(见老井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故请求本院依法撤销原审民事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系出借人赵小杰向借款人周某及所列原审被告吴燕燕主张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所产生的民间借贷纠纷,因当事人之间未对合同履行地作出约定,赵小杰作为主张给付货币争议的接收货币方,其所在地的新安县为本案合同履行地,原审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故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原审裁定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胡博文
审判员 曹 园
审判员 张予洛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 韩文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