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内2221民初2504号

李月与通辽市泰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右翼前旗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2
公开日期
2016-09-06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当事人
李月,内蒙古泰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通辽市泰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科右前旗碧桂园工程项目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右翼前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2221民初2504号原告李月,男,1984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黑龙江省巴彦县。被告内蒙古泰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地址内蒙古通辽市。法庭代表人张振宇,该公司总经理。被告通辽市泰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科右前旗碧桂园工程项目部,地址内蒙古科右前旗。负责人邵泽仁,男,1970年10月20日出生,该单位经理,现住内蒙古兴安盟突泉县。

原告李月与被告内蒙古泰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丰集团)、通辽市泰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科右前旗碧桂园工程项目部(以下简称碧桂园项目部)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徐洪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月、被告碧桂园项目部的负责人邵泽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泰丰集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月诉称,2015年,我为被告碧桂园项目部工地运输钢材,木方,搅拌机等材料及设备,碧桂园项目部未能及时给我结算,但于2015年10月31日出具欠据一张,表明欠运输费16407.56元。后我多次找碧桂园项目部索要,但其以各种理由推脱不付,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泰丰集团及碧桂园项目部连带给付运费。

被告碧桂园项目部辩称,对原告诉请没有异议,因当时无法给付所以拖欠至今。泰丰集团未出庭亦未交答辩意见。原告针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欠据一枚,证明被告碧桂园项目部欠运费16407.56元。被告碧桂园项目部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及内容无异议。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反映案件的真实情况并与讼争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5年,原告为被告碧桂园项目部工地运输钢材,木方,等材料及设备,碧桂园项目部未能及时给付运费,并于2015年10月31日为原告出具欠据一枚,表明欠运费分别为16407.56元。后原告多次找碧桂园项目部索要,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不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泰丰集团及碧桂园项目部连带给付运费16407.56元。

本院认为,被告碧桂园项目部欠原告李月运费16407.56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原告的诉请依法应予维护,被告碧桂园项目部属于被告泰丰集团独立核算的分支机构,被告碧桂园项目部应与被告泰丰集团共同承担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内蒙古泰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通辽市泰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科右前旗碧桂园工程项目部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李月运费16407.5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0元,减半收取105元由被告内蒙古泰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通辽市泰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科右前旗碧桂园工程项目部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据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两年,逾期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申请执行的期限从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徐洪生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  刘梦寒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八十八条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托运人或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运费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