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皋执字第4642号申请执行人陈建。被执行人吴益华。申请执行人陈建与被执行人吴益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8日作出的(2015)皋港民初字第0430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被告吴益华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陈建借款300000元及逾期利息(���2015年5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档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本金300000元的逾期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吴益华承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5年11月30日受理后,由执行员朱无号执行。执行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令、风险告知书,督促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执行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银行存款、房产、汽车等进行了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无汽车登记信息。本院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吴益华所有的位于南通市江海名苑2幢704室房产和位于南通市中南��纪城50幢1518室房,并将上述情况告知了申请执行人,申请人表示被执行人目前确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并向本院书面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依法查封被执行人所有的两套房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书面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皋港民初字第043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吕祝华执行员 邵明振执行员 朱无号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 刘国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