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涡民二初字第00673号
原告:中国某某集团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涛,安徽亳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女,1974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涡阳县城关街道。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某,男,1965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
被告:涡阳县某某网吧,住所地安徽省涡阳县胜利东路。
被告:何某某,男,1980年2月25日出生,回族,住安徽省涡阳县丹城镇。
原告中国某某集团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诉被告刘某、涡阳县某某网吧、何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刘某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涡阳县某某网吧的负责人何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4年1月16日,原告与被告刘某签订天河大酒店承包协议,承包期限为:2004年3月15日至2014年3月15日,承包费为每年6万元,承包费的支付方式为每年3月15日前一次性交清。同时该协议第十条约定:“乙方如不按时交纳承包费,甲方有权单方解除承包协议,并追究乙方的违约责任。”现租赁期限早已届满。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照协议将房屋交予被告使用,被告却没有按照协议约定交付2013年3月15日至2014年3月15日的房屋租赁费,并且将承租的部分房屋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转租给被告涡阳县某某网吧,为防止国有资产流失,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不支付房屋租赁费,合同期限届满,两位被告不将房屋交予原告。故依法特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终止原告与被告刘某签订的天河大酒店承包协议;2、判令三被告返还承租的房屋;3、判令被告刘某支付2013年3月15日至2014年3月15日的房屋租赁费60000元以及迟延支付租赁费的利息;4、判令三被告连带支付原告2014年3月16日至2015年1月16日的房屋租赁费50000元(以后的租赁费另行计算);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某辩称,被告刘某没有擅自租给易趣网吧;被告刘某2006年是租给廉保国的,是廉保国另租给其他人的,租给廉保国之后我通知石油公司的潘亚西,我不租了,所以本案与刘某无关。
被告涡阳县某某网吧辩称,是2012年底我朋友贾翔代理我从刘芳那租给我用的,当时我给了贾翔不到两年的房租15万,贾翔把该款以现金的形式给了刘芳,后来听说房子快到期了,我找到石油公司,但没有租到。
被告何某某的辩称意见同被告涡阳县某某网吧的辩称意见。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一、1、原告的营业执照,2、皖国土资函(2000)139号文件,3、皖国土资函(2006)520号文件,4、皖国土资函(2006)713号文件,5、石化集团皖综(2006)65号文件,6、石化集团皖综便(2007)1号文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
二、天河大酒店承包协议,证明原告与被告刘某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的事实。
三、被告何某某的续租申请,证明被告刘某将承租的房屋转租给被告易趣网吧的经营者何某某的事实。被告刘某对原告所提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二无异议;对证据三有异议,我并没有将房屋租给被告易趣网吧、何某某,与二被告没有合同关系。被告涡阳县某某网吧对原告所提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二无异议;对证据三,是何某某的朋友贾翔代何某某租的。被告何某某对原告所提证据的质证意见同被告涡阳县某某网吧的质证意见。三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结合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作如下分析认证:原告所举证据一、二,被告对其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对证据三,本院对涉案房屋现在由涡阳县某某网吧实际占有使用的证明力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04年1月16日,安徽石油公司涡阳支公司与被告刘某签订天河大酒店承包协议,约定安徽石油公司涡阳支公司将其名下的天河大酒店一至四层出租给被告刘某,期限为2004年3月15日至2014年3月15日,租赁费为每年6万元,租赁费的支付方式为每年3月15日前把当年的租赁费一次性交清,承包期内被告刘某未经安徽石油公司涡阳支公司同意不准转租他人。同时该协议第十条约定:“乙方如不按时交纳承包费,甲方有权单方解除承包协议,并追究乙方的违约责任。”后安徽石油公司涡阳支公司名下的涉案房屋统一变更登记至中国某某集团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名下。2006年,被告刘某将涉案房屋转租给廉保国,廉保国又转租给他人。自2012年底,被告涡阳县某某网吧实际占有使用涉案房屋。因原告未收到2013年3月15日之后的房屋租金,遂起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终止原告与被告刘某签订的天河大酒店承包协议;2、判令三被告返还承租的房屋;3、判令被告刘某支付2013年3月15日至2014年3月15日的房屋租赁费60000元以及迟延支付租赁费的利息;4、判令三被告连带支付原告2014年3月16日至2015年1月16日的房屋租赁费50000元(以后的租赁费另行计算);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原安徽石油公司涡阳支公司与被告刘某签订的租赁协议合法有效,被告刘某应当按照约定及时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原告主张2013年3月15日至2014年3月15日的房租未收到系消极事实,被告刘某称房租已交系积极事实,根据证明规则,主张积极事实的人应当承担证明责任,主张消极事实的人不承担证明责任,故2013年3月15日至2014年3月15日期间租金的交付应当由主张已经交付的被告刘某承担举证责任,在举证期限及庭审过程中,被告刘某未举出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被告刘某辩称转租给廉保国后就通知石油公司不再租赁了,被告刘某亦未举出相关证据,故原告与被告刘某质之间的房屋租赁协议在协议约定的租赁期限内并未解除,对其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刘某应按协议约定支付原告该期间的房屋租金。迟延支付租赁费的利息自原告主张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因原告对起诉前主张租赁费未提供证据,故利息应自原告起诉之日起开始计算。被告涡阳县某某网吧系个人独资企业,原告可以个人独资企业及其投资人为共同被告,个人独资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投资人应当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自2014年3月15日,原租赁期限已经届满,被告易趣网吧、何某某从无转租权的他人处租得并实际占有使用涉案房屋,没有合法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房屋租赁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出租人请求负有腾房义务的次承租人支付逾期腾房占有使用费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涡阳县某某网吧、何某某支付自2014年3月16日至2015年1月16日的房屋租赁费50000元(以后的租赁费另行主张)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房屋租赁合同履行期限届满,承租人应将房屋返还出租人,实际占有房屋的次承租人占有、使用租赁房屋没有合法依据,构成对出租人所有的租赁房屋的无权占有,故本案原告有权要求实际占有使用人即本案被告涡阳县某某网吧、何某某返还房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某某集团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房屋租赁费6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9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该租赁费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涡阳县某某网吧、何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2014年3月15日至2015年1月16日的房屋租赁费50000元;
三、被告涡阳县某某网吧、何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腾空并搬离位于涡阳县胜利东路南侧天河大酒店一至四层房屋;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刘某负担1300元,被告涡阳县某某网吧、何某某负担1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沈明阳
人民陪审员 杨 凯
人民陪审员 范毛俊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 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