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85民初1450号原告临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曹关跃,该联社理事会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翠,女,该联社员工。被告陈志明。
原告临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与被告陈志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28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郑佳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审理过程中,因被告陈志明下落不明,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临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志明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临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4年2月20日、2015年2月13日,经原告授权,其下辖的潜川信用社乐平分社与被告陈志明签订了二份个人循环借款合同,约定由信用社向借款人陈志明共发放贷款100000元,借款期限分别从2014年2月20日起至2016年1月20日止、从2015年2月13日起至2018年1月20日止,按季付息,到期还本。合同生效后,潜川信用社分别于2015年2月13日向被告陈志明发放贷款50000元,约定到期日2016年1月20日,借款月利率为8.400001‰;于2015年6月4日向被告陈志明发放贷款50000元,约定到期日2016年1月20日,借款月利率为7.579166‰。借款到期后,被告陈志明归还贷款本金25000元,剩余金额经多次催讨无果,尚欠贷款本金75000元及自2015年12月21日始的利息。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陈志明立即返还尚欠借款本金75000元,支付利息(含逾期罚息、复息)2728.37元(计至2016年3月21日,其后至贷款还清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违约利率计付),本息合计77728.37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临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个人循环借款合同2份,欲证明经原告授权,其下辖的潜川信用社作为贷款人,被告陈志明作为借款人,双方先后于2014年2月20日、2015年2月13日分别签订了一份个人循环借款合同,两份借款合同均约定借款额度为50000元,借款期限分别为2014年2月20日至2016年1月20日、2015年1月13日至2018年1月20日,同时还约定了借款用途、借款利率、还款方式及违约责任等事项的事实。证据二、借款借据2份,欲证明2015年2月13日、6月4日,原告下辖的潜川信用社根据上述两份个人循环借款合同的约定先后向被告陈志明各发放了50000元贷款,共计100000元,双方约定了具体借款期限、利率及还款方式的事实。被告陈志明未在法定期限内进行答辩,亦未提供相关证据。被告陈志明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视为其自动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核认为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
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临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潜川信用社系原告临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辖的分支机构。2014年2月20日、2015年2月13日,经原告授权,潜川信用社作为贷款人,被告陈志明作为借款人,双方分别签订了《个人循环借款合同》1份,两份合同均约定合同项下的借款额度为人民币50000元,借款人使用上述借款额度的期限分别为2014年2月20日至2016年1月20日、2015年1月13日至2018年1月20日,在上述期限内借款人可分别循环使用对应合同项下的借款额度,具体每笔借款的金额、期限等由借款借据另行约定,两份合同同时还分别约定了借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贷款利率上浮70%、80%确定,逾期归还借款本金的罚息计收标准为按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加收50%,未按期偿付借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2015年2月13日、6月4日,潜川信用社根据上述两份借款合同约定分别向被告陈志明发放贷款50000元,双方约定两笔借款月利率分别为8.400001‰、7.579166‰,借款到期日均为2016年1月20日,还款方式均为到期还本、按季结息。上述两笔借款到期后,被告陈志明仅归还了25000元借款本金,并支付了自借款之日起至2015年12月20日止的利息,其余借款本金及利息一直拖欠至今,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被告陈志明归还借款75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12月21日起暂计算至2016年3月21日的利息(含罚息、复息)2728.37元。
本院认为,临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潜川信用社系原告临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辖的分支机构,其经原告授权对外进行借贷行为所发生的债权,原告作为开办单位有权以自己的名义进行主张。本案中,临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潜川信用社经原告授权与被告陈志明所签订的两份《个人循环借款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且两份合同签订后该社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陈志明提供了两笔借款,并分别约定了具体借款利率、期限、还款方式等,故本案的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上述两笔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陈志明未按双方约定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理应承担还款责任并按约定支付罚息、复息等。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志明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陈志明应归还原告临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人民币75000元,并支付利息(含罚息、复息)2728.37元[暂计算至2016年3月21日,此后利息(罚息、复息)按照双方合同约定的标准继续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陈志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43元,由被告陈志明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743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
审 判 长 郑 佳
审 判 员 王建华
人民陪审员 钟生华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汪徐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