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4刑初702号公诉机关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招某,男,汉族,大专文化,原佛山市公安局××城××治安大队科员,住佛山市禅城区,公民身份号码×××3819。2015年5月14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逮捕,同年8月28日被佛山市公安局禅城分局取保候审,2016年7月13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辩护人谢红波,广东���淼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罗正峰,广东众淼律师事务所律师。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佛禅检刑诉(2016)6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招某犯受贿罪,于2016年6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南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招某及其辩护人谢红波、罗正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至2012年期间,被告人招某在担任佛山市公安局禅城分局治安大队副大队长期间,利用其负责户籍管理工作的职务之便,通过加快办理入户审批手续等方式为请托人提供帮助,从而使相关人员在南庄镇股改中获取利益,并多次收受麦某(已判决)、孔某、罗某应(均另案处理)等人给付的好处费共计人民币63000元(其中麦某的行贿金额为53000元,孔某、罗某应的行贿金额均为5000元)。2015年5月13日,禅城区纪委根据已掌握的线索,通过佛山市公安局禅城分局纪检部门通知招某配合调查,禅城区纪委找招某谈话后于当晚将其移交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处理。次日,该院以涉嫌受贿罪对招某立案查处。2016年7月1日,被告人招某主动退回赃款人民币63000元(暂存于本院)。上述事实,被告人招某及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不持异议,并有证人招某、招某华、麦某、冼某、孔某、罗某应、朱某的证言,手机微信聊天记录,到案经过,扣押财物清单,简历表、公务员登记表、干部任免审批表、干部履历表,户籍材料,现金缴款单,被告人招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交待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招某构成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在办理麦某犯受贿罪一案中已经掌握了被告人招某涉嫌受贿的具体线索(行贿人、行贿金额、行贿时间等细节),已基本掌握其犯罪事实,后该院将相关犯罪线索转交禅城区纪委处理;被告人招某是禅城区纪委通过其单位纪检部门通知到案,并非其主动、自愿到案,因此,被告人招某不构成自首,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招某无视国家法律,利用其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便利,收受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63000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招某能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退缴全部违法所得,又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据此要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招某有期徒刑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的量刑意见适当,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招某的犯罪情节较轻,且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招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2、对被告人招某退缴的违法所得人民币63000元予以没收,依法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彭宜现
人民陪审员 莫玉燕
人民陪审员 莫丽君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简紫君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三百八十三条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一)贪污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较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二)贪污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三)贪污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数额特别巨大,并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犯第一款罪,在提起公诉前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真诚悔罪、积极退赃,避免、减少损害结果的发生,有第一项规定情形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有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情形的,可以从轻处罚。犯第一款罪,有第三项规定情形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人民法院根据犯罪情节等情况可以同时决定在其死刑缓期执行二年期满依法减为无期徒刑后,终身监禁,不得减刑、假释。第三百八十五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论处。第三百八十六条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罚。索贿的从重处罚。
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贪污或者受贿数额在三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较大”,依法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贪污数额在一万元以上不满三万元���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较重情节”,依法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一)贪污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防疫、社会捐助等特定款物的;(二)曾因贪污、受贿、挪用公款受过党纪、行政处分的;(三)曾因故意犯罪受过刑事追究的;(四)赃款赃物用于非法活动的;(五)拒不交待赃款赃物去向或者拒不配合追缴工作,致使无法追缴的;(六)造成恶劣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受贿数额在一万元以上不满三万元,具有前款第二项至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之一,或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较重情节”,依法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一)多次索贿的;(二)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损失的;(三)为他人谋取职务提拔、调整的。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