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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8民终1904号

焦作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宁郭镇人民政府与马志国、买利温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2
公开日期
2016-09-06
所属地区
河南省焦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土地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焦作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宁郭镇人民政府,马志国,买利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8民终190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焦作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宁郭镇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李抗美,副镇长(主持工作)。委托代理人朱小武,河南龙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国红,河南龙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志国,男,1978年7月27日出生,回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买利温,男,1973年11月13日生,回族。以上两位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孙安军。上诉人焦作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宁郭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宁郭镇人民政府)与被上诉人马志国、买利温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武陟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25日作出(2012)武民一初字第99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了宁郭镇人民政府的起诉。宁郭镇人民政府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7月8日作出(2013)焦民一终字第138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后宁郭镇人民政府向本院申请再审。2015年元月27日,本院作出(2015)焦民申字第00021号民事裁定书,决定再审本案,并于2015年4月2日作出(2015)焦民再二终字第0001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本院(2013)焦民一终字第138号民事裁定及武陟县人民法院(2012)武民一初字第99号民事裁定,指令武陟县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2015年4月17日,武陟县人民法院将上述案件予以立案,案件编号为(2015)武民再初字第00002号。后武陟县人民法院认为该案不宜作为再审案件予以立案,于2015年9月10日作出(2015)武民再初字第00002号民事裁定,撤销(2015)武民再初字第00002号案件。2015年9月21日,武陟县人民法院对本案立案受理,于2016年5月30日作出(2015)武民一初字第00330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宁郭镇人民政府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宁郭镇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朱小武、刘国红、被上诉人马志国、买利温及其二人的委托代理人孙安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1996年12月4日,经河南省人民政府批准,武陟县撤销宁郭乡设立宁郭镇,实行镇管村体制,原辖行政区域不变。2012年4月10日,武陟县宁郭镇人民政府与马志国、买利温达成协议,约定武陟县宁郭镇人民政府将原宁郭镇造纸厂的土地43亩租赁给马志国、买利温使用,使用期限从2012年4月10日到2063年4月10日止,使用期限50年;马志国、买利温一次性交纳租赁费50万元等。2012年4月23日,原武陟县宁郭镇的宁郭、后庄、郭村、邱庄、东尚、大驾、黄庄、石庄、北田塘、大麻、张庄、桥湾等12个行政村以及三阳乡的北官庄、大李村、马村3个行政村划归调整后的宁郭镇,调整后的宁郭镇整建制划归山阳区,由焦作新区实行统一管理。调整后的宁郭镇的党政机关及其下属事业单位、卫生院以及所辖行政村的人、财、物等由焦作新区接管。2012年5月9日,调整后的武陟县宁郭镇人民政府更名为焦作新区宁郭镇人民政府。2014年4月4日,焦作新区宁郭镇人民政府更名为焦作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宁郭镇人民政府。原审法院认为:原武陟县宁郭镇人民政府与马志国、买利温在2012年4月10日签订土地租赁合同之后,上级政府机关进行了区划调整,原镇政府的权利、义务发生变化,调整后的焦作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宁郭镇人民政府对2012年4月10日原、被告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标的所涉土地已无管辖权,故原告的诉请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驳回原告焦作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宁郭镇人民政府的诉讼请求。诉讼费100元,由原告负担。宁郭镇人民政府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于2012年4月10日将武陟县三阳乡留后村村民委员会集体土地出租给被上诉人,这是人民法院查明的事实。此协议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集体所有的土地不得出租用于非农建设”、“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时应当办理审批手续”、“集体所有的土地由本组织以外的单位或个人承包时,应由村民组织民主议定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以租赁方式处分财产必须经过民主议定程序”等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故请求撤销原判,改判双方2012年4月10日签订的《协议书》无效。

被上诉人马志国、买利温辩称:案涉土地本来就不是耕地,就是原宁郭镇造纸厂的工业用地,归属于宁郭镇人民政府。现由于行政区域划分,案涉地块归属于武陟县三阳乡,上诉人对该地块已没有管辖权。该地块如果属于留后村,那么上诉人在2010年就应当归还给留后村,却在2012年签订协议租赁给被上诉人。协议签订时,被上诉人有理由相信该地块就是上诉人的,且现在留后村也没有向上诉人主张该地块。如果该地块属于留后村,那么可以由留后村提起诉讼,上诉人没有诉讼主体资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的规定,乡政府有权对该地块作出决定。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归纳并经双方当事人认同的本案争议焦点是:双方2012年4月10日签订的《协议书》的效力,原审判决是否适当。对于争议焦点,双方意见同其各自上诉、答辩意见。上诉人另补充:协议签订时,合同双方均不知道该地块属于留后村,但不能以此为由侵犯留后村的所有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决定”属于行政范畴,而本案属于民事纠纷,因此不适用。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双方租赁合同签订之后,上级政府进行了区划调整,原镇政府的权利、义务发生变化,调整后的焦作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宁郭镇人民政府对2012年4月10日《协议书》的标的所涉土地已无管辖权,因此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根据。原判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处理适当,本院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焦作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宁郭镇人民政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 柳

审判员 董翠果

审判员 原小波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 赵文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