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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021民初3573号

玉环县申达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杨启超、林霜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2
公开日期
2016-09-12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玉环县申达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杨启超,林霜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21民初3573号

原告:玉环县申达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玉环县楚门镇文房西路10号、12号、16号、18号。

法定代表人:屠申波,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琦,浙江耀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启超。

被告:林霜。

原告玉环县申达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达小贷公司)与被告杨启超、林霜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琦,被告杨启超、林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理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申达小贷公司向本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杨启超、林霜向原告偿还贷款人民币100万元;2.判令被告杨启超、林霜向原告支付上述借款利息107380元[计算时间:2015年11月21日至2016年5月20日,计算方式:100万元×17.7‰÷30×182天],并继续计息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3.判令被告杨启超、林霜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3953.33元[计算时间:2015年11月21日至2016年5月20日,计算方式:100万元×2.3‰÷30×182天]。事实与理由:2014年4月29日,被告杨与原告达成一份合同号为:玉申小贷(2014)最保借字第00160307号《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自2014年4月29日至2016年4月28日期间向与被告杨启超发放贷款,最高贷款限额为人民币200万元。案外人黄统友自愿在该借款合同的保证人栏处签字。2015年4月24日,原告向被告杨启超发放了借款100万元,还款期限为2016年4月25日,月利率为17.7‰。若逾期时间超过45日,则每日按借款本金0.4‰支付违约金。被告杨启超借款后仅支付至2015年11月20日的利息。之后,被告杨启超、林霜未履行还本付息,另保证人黄统友也未尽保证责任。故原告诉至本院。

被告杨启超、林霜共同书面辩称,2012年4月27日之前,被告不知道有原告公司和董事长屠申波及所有员工。当时台州恩都酒店有限公司负责人要求被告帮忙贷款签字,由于公司与原告协商好之后,被告杨启超贷了90万元,然后通过被告的卡转给公司财务。本案这笔贷款100万元被告从未向原告贷款100万元,贷款也没有签过字。事后发现该笔贷款当日被原告员工庄丽君取走,有玉环农行取款凭条一份为证。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除与原告诉称陈述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两被告杨启超、林霜于1996年2月5日登记结婚。保证人黄统友系被告杨启超姐夫。在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期间,被告杨启超于2014年4月29日向原告借款90万元,还款日期为2015年4月27日。以上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供的《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两份,放贷凭证,电子银行交易回单、收贷收息凭证等复印件一份、农行玉环支行的付款入账通知复印件两份、还款凭证和农行现金缴款单、两被告的结婚证、被告提供农行玉环支行取款凭条等复印件一份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杨启超、林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其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故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明力,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综上,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被告杨启超向原告借款发生在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期间,系双方自愿达成,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借款后被告杨启超未按照合同约定还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还款等违约责任。杨启超借款发生在与被告林霜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一方以个人名义对外所负的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林霜负有共同的清偿责任。根据合同的相对性,被告杨启超系合同的借款一方,故负有还款的合同义务。从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显示,原告员工从被告杨启超银行卡账户上系取现100万元,而非转账,可认定为被告杨启超的授信行为,归还上笔到期贷款。两被告认为2015年4月27日没有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因此,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限被告杨启超、林霜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玉环县申达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计人民币100万元,及支付利息、违约金(分别按月利率17.7‰、2.3‰自2015年11月2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892元,减半收取7446元,由被告杨启超、林霜共同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14892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分行营业部)。

审 判 员  郑风雨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二日代理

书记员  梁斐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