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汪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吉2424民初778号原告王某某,女,汉族,现住汪清县。被告郭某某,男,汉族,现住址清县。本院在审理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王某某于2016年8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予原告王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00.00元,减半收取150.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代理
审判员 秦四福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金丽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