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85民初1667号
原告:符士明。
原告:滕小君。
委托代理人:符士明,系原告滕小君丈夫。
被告:吴晔。
原告符士明、滕小君诉被告吴晔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张成柱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被告吴晔下落不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符士明、原告滕小君的委托代理人符士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晔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原告符士明、滕小君起诉称:被告吴晔在2013年12月10日向原告符士明、滕小君借款35万元,写明2014年12月9日归还,约定月息2分,至今仍未归还。据此,为维护原���的合法权益,依照相关法律规定,诉请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吴晔立即归还人民币35万元整,利息自2013年12月10日至2016年3月22日计191773元整,以后利息按月利率2%支付到还清日为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符士明、滕小君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借条1份,欲证明被告吴晔于2013年12月10日向原告符士明、滕小君借款35万元,并约定月息2分的事实。证据二、公证书1份,欲证明本案借款约定的借款期限为2013年12月10日至2014年12月9日止的事实。
被告吴晔未作答辩称,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吴晔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两组证据,本院审查后对该两组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根据上述有效证据以及原告的陈述,��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吴晔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并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吴晔借款后,应按约定的期限还款,未按约履行的,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还款,另原告主张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原告的诉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当庭
判决如下:被告吴晔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符士明、滕小君借款本金3500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13年12月10日起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到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如果被告吴晔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218元,由被告吴晔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218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
审 判 长 张成柱
人民陪审员 叶 青
人民陪审员 帅可芳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应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